原告(反诉被告):
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冯勋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男,
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创业新街7号主楼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崔国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
北京岳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玉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
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分公司)诉被告
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英男,被告百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于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53128元,并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大庆高新区摩码休闲广场楼梯外立面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方案、施工图设计、楼体广场亮化、管线安装、设备安装、系统调试和工程保修服务。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5月4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4日,合同金额4500000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施工,期间户外供电部分工程、原设计撤销广告位增项、补充设计增项共计1363128元。2014年8月4日前竣工,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验收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共向原告支付3310000元。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预(结)算书一份,工程造价5863128元,但被告收到结算书和增项签证等结算文件一直不予确认。后因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根据鉴定意见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64,733.89元,并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该工程尚未竣工,原告主张结算工程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规范要求施工,擅自使用非合同约定品牌的灯具、控制器等产品进行安装施工,且该工程至今还处在临时施工电缆(非标电缆)连接状态,正式主电缆始终未敷设,因此原告在尚未完成全部工程量的情况下便放弃继续施工,致使该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和使用。原告作为科技分公司不具备亮化工程施工资质,且该工程按招投标法之规定属于必须招投标工程。而未经过招投标,双方签订的建筑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原告没有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始终未进行调试,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每日五万元违约金标准计算,原告应付的违约金已超过工程数额。所以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更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答辩人已经支付331万元的工程款,如果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后,应在总工程款内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并由原告返还答辩人多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意见,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亮化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反诉被告赔偿因未调试及未竣工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33816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建筑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大庆高新区摩码休闲广场楼梯外立面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方案、施工图设计、楼体广场亮化、管线安装、设备安装、系统调试和工程保修服务。约定工期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因反诉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施工进度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4年9月16日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否则,超出一天扣50000元违约金。此后反诉被告仍未履行该协议,既没进行调试,又没完成全部工程量,没有进行验收,该工程施工期间一直使用临时电缆,未完成正式电缆的安装。反诉被告作为金马分公司在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亮化工程,最终导致该亮化工程无法进行正常调试、无法按期竣工。
反诉被告辩称:我公司具有设计和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每月报送两次完成的工程量,但反诉人未按照约定及时拨款,而且根据反诉人要求工程出现增项部分我公司又对增项进行设计和施工,所以最终的竣工时间超出了原合同约定的8月4日,因此我方并未违约而是反诉人因逾期拨款及工程增项导致的工程延误,我方不应承担反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黑龙江省技术安全防范工程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具有亮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资质,双方签订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金额是4500000元,专业条款第26.3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通用条款第32.1约定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约定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根据通用条款29.3、30.3,发包人逾期不组织验收对结算文件不予确认应视为认可。原告确实是金马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权利主体是总公司,因此原告对外签订合同也是以总公司资质承揽业务,总公司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但对于分支机构属于合法的诉讼主体,因此原告作为起诉主体适格,总公司的施工资质中是包含亮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关于通用条款问题是合同组成的一部分,在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第5条包括组成合同的文件第六项就是通用条款,另该工程存在增项部分。经质证,被告对两份资质证书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复印件在没有原件情况下无法确定真伪,所以不真实。对关联性被告认为两个资质都是金马公司资质,本案原告是科技分公司,该工程是以分公司独立签订合同独立完成施工,所以集团公司的资质证书不能代表本案原告分公司可以通用,因为分公司有科技公司字样且为总公司招揽业务,如果由总公司施工可以按其资质确定是否在经营范围内。亮化工程资质应在证书中列明,所以总公司资质与原告作为分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不能证明本案原告作为分公司有承建亮化工程的资质,同时建筑企业也没有包含亮化的内容。对亮化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原件没有通用条款,但是在复印件中却随意增加了通用条款,故不存在通用条款。请法庭以原件来确定合同内容。所以原告所陈述的通用条款所有内容与本案无关,而相反此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8月4日,且工期起算是拨付预付款900000元开始,被告已经按期拨付,原告没有在约定日期内完成全部施工已经构成违约。并且该合同不是一口价合同,4500000元是暂定数字,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并且合同内容是摩玛休闲广场,不存在增项问题,所以此合同只能证明原告已经违约且没有按合同完成工程量,且合同对内容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没有完成安装及保修义务,至少三项没有完成,没有竣工验收。合同中附表约定的工程使用台湾广稼,认定了使用的灯具都是台湾广稼厂家生产的,并且型号规格有明确规定,但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使用合同约定的灯具材料,使用其他非标产品,导致该工程造价降低,被告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要求鉴定时候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灯具计算价格。因原告对建筑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均提交了证据原件进行核对,证据形式符合要求,被告对通用条款有异议,但在质证意见中陈述内容即为通用条款约定事项,故本院对建筑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2.大庆摩玛休闲广场亮化工程的补充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户外供电部分工程等增项内容,当时预计合同金额是1363128元,原告方按该协议内容履行了增项义务,被告也给予签证,在原告方结算时签证已经交给被告。原告方按该协议内容对增项部分进行了设计并施工,有设计图纸。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确认,不真实,不合法。补充协议内容约定的合同义务原告没有实际履行,且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签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方向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合同金额是5863128元,该报告是在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但拒绝对该工程出具验收报告情况下原告方在实际竣工验收之后两个月提交的。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监理和建设单位盖章,只有原告自己盖章,是伪造的,至少要有监理人签字,且时间相互矛盾,与诉状和当庭陈述的时间矛盾,因为没有报验手续。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单位及监理单位确认签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结算书一份,欲证明经原告方结算该工程已完成造价5918534.33元。经质证,被告称只有原告单方盖章,没有被告方盖章和工程监理盖章,不真实。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单位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5.银行贷记通知7份、付款凭证一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在2014年5月6日至9月5日期间陆续支付工程款331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方承认支付了3310000元数额和时间是真实的,但是被告方已经履行了阶段付款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方付款额已经达到了70%,完成了节点拨款,后期没有结算,尾款没有给付是正常的。所以此组票据能证明被告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拨款时间与进度协议再拨付700000元也是吻合的,前面的900000元也是吻合的,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图纸15张,包括原设计4张,系统图纸7张,增项4张,欲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和增项内容。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没有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当时也没有看到这些图纸,如果是竣工图,只有在原被告双方、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情况下才能作为工程量鉴定的依据,但是此图纸没有被告方签字和监理签字及设计单位签字盖章,所谓增量工程对方认为是增量,在增量前双方必须签字确认。这是在合同范围内,不真实的,作为金马分公司在图纸上署名是分公司而不是总公司,证明分公司没有亮化工程资质,不能独立履行合同义务。另外,因为图纸没有正规审图单位审图,该图纸无效,金马公司不具备设计资质,图纸中缺乏主要设计人员的签字及盖章,该图纸是无效的图纸。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鉴定结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原一、二审笔录证人证言部分(复印件),欲证明工程增项,竣工时间,被告投入使用时间及被告不予结算和逾期拨款等事实,以及增项部分产生的原因、过程、部位及拨款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是分公司职工,证词内容不真实,证人说安装了正式电缆,实际使用的是临时电缆,证人伪造证词内容。证人说包括了整个摩码,就不涉及增项内容。并且乙方派驻现场的人是张久辉不是证人,证人可能只是现场的工作人员,同时说报验找领导,与客观事实不符,应是现场经理报验,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有增项需要有补充协议或现场签证,不应靠证人证言证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8.律师函原件一份,欲证明百湖公司委托
黑龙江威德律师事务所在2016年5月26日曾给金马公司发过律师函,要求尽快就该工程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关事项进行确认,说明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百湖公司在金马公司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主动提出与金马公司结算,从而也证明双方并非约定固定的合同价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律师函只能证明该工程没有完全竣工。因为律师函的内容是对已经完成的部分进行确认,还有未完成部分,能证明是金马不履行义务,不进行结算,该案工程是对方自行放弃施工,在这种情况下才发的律师函告知对方,在结算问题上一直是百湖主动找对方,金马拖延才出现的结果。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9.2014年8月23日增加项目部分的设计方案照片三张及往来邮件截图一份,2016年12月14日增项现场照片5张,欲证明金马公司主张增项部分是在2014年8月23日完成的设计方案并交付百湖公司审核的,故这部分工程不可能是包含在原《建筑亮化施工合同》的4500000元价款中。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设计图是对方单方提供,没有被告和工程监理的签字确认,无法考证是否真实,按照合同约定在施工前金马应当提供设计图纸,但是签合同当日金马便开始施工并没有设计图,直到最后被告没有一份竣工图或设计图,如果真的存在有设计也是在合同内,对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不是增量工程。截图是原告单方形成的,其他质证意见同设计图质证意见一致。照片看不到有增量部分,外墙面亮化都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不能证明金马公司的主张。该组图如果真实存在必须有三方签字,并且需要百湖公司先提出要求书面增量意见,该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10.佟二堡皮革城及北京华联超市开业的照片2张,欲证明本案所涉亮化工程在2014年10月佟二堡皮革开业及2015年5月华联开业时均已实际投入使用。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时间,证明不了是什么时间照的,工程没有实际使用,只是进行调试,原告把程序卡拿走,被告找到原告提供亮化材料和程序卡的厂家,重新交200000元并签订合同,厂家来拿程序卡进行调试,调试过程中要看是否亮灯,如果是投入使用,亮化工程时一直持续亮灯,因为是临时电缆不能持续使用,正式投入使用有风险,该照片是效果图,跟实际不符,效果图不是实景图,效果图是为了宣传做的,因为电缆未安装,没法实际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的大庆高新区摩码休闲广场外立面和广场道路量化工程的造价为5,474,733.89元。经质证,原告只认可鉴定意见方案一的工程造价5,474,733.89元,理由是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材料价格有明细约定,就应依约定执行。鉴定意见中方案二按照市场调查价格计算工程价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只有在合同对材料未定价,或约定按定额结算情况下,才能另行计算工程款,本案约定了材料价格,就不应当适用市场调查价格。更何况,原告提供的是广稼灯具,鉴定机构做市场调查时未考虑品牌因素,只是对相同类型的灯具产品平均市场价格作出的认定,与原告实际提供的产品价格差异过大。另外,鉴定机构还依据双方合同中当时预计的4500000元价格,推定安装费下浮至87.06%,更是没有道理,4500000元是暂估价,当时对于能用多少材料和人工并不确定,所以没有经过细致计算,并非是原告同意下浮安装费的意思表示。鉴定意见中方案三,系按被告的调查价格作出的,其中附有第三方的采购价格等,如果仅按被告的调查价格认定工程款,这和被告自行陈述没有任何区别,根本无需鉴定机构作出任何结论,这种鉴定方法对原告更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此当然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鉴定是原告申请鉴定,但是被告也申请了对使用的产品是否合格也申请了鉴定,被告认为第三个鉴定意见公正,鉴定意见一与现场不一致,不应当采信鉴定意见一,否则被告一直要申请鉴定。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三执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作出,具有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施工中使用的灯具产品是从哈尔滨广稼装饰公司订购,该产品是属于广稼系列产品,经销商是经过台湾授权的合法经销商,出厂时有商标、合格证,原告在施工中已经将商标、合格证交付给被告单位。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如果与原告之间销售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提供所有的产品名单和发票,不应当用情况说明证明,证据本身体现从他公司购买灯具产品多大的量,包括哪些类型,没有说明,不具体,购买灯具用于哪里不是有经销商证明,应当有原告说明,原告出示合格证和商标,原告不能出示证明不合格,如果和合同一致,鉴定报告应当体现,原告在一审程序承认使用产品是定制产品,合同约定是品牌通用产品,如果是以证明的单位出现,应当有经手人签字,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筑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原告延误工期,已构成违约;合同价款4500000元,该价款仅限于原告使用合同约定的主材进行施工,事实上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品牌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义务为方案、施工图设计、楼体亮化、广场亮化、管线安装、设备安装、系统调试、工程保修,原告未履行后两项义务。亮化工程主体主要是灯具和管线,被告申请对质量鉴定,该价款包括所有材料、设备、人工、税费等,但最终的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质保期2年,应扣除总造价5%的质保金以保证原告履行质保责任。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也没有通用条款说明当时不存在通用条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合同虽然约定工期是2014年8月4日,但由于增项和逾期拨款导致实际完成时间是10月末,责任在被告。合同价款4500000元,最后约定以实际工程量为准,也应是在原设计范围内调整,不可能是增加130万元,这应该是增项。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2.5年以上,质保期已满不应再扣除质保金,通用条款是样本合同中的合同组成部分应认定有效。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施工进度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原告未在亮化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双方签订该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9月16日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否则超出一天扣5万元违约金,但原告始终未进行调试,又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更没有进行验收,原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需要核对,如真实,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协议可以看出当时甲方存在逾期拨付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在原告索款情况下被告同意拨付700000元,还让原告保证在2014年9月16日完成安装调试,明显看出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工期延误,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时间实际完成安装调试任务,只是被告没有给出具相关手续。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报告单,欲证明原告作为科技分公司,其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总公司承揽业务,原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及亮化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原告作为科技分公司没有设计和施工亮化工程的资质,原告是以分公司名义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取工程款的,如果以总公司名义施工可以使用总公司资质,该案总公司没有亲自参与履行合同,按照合同主体相对性原则,应认定亮化工程无效。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以分支机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代表总公司的行为,由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不影响合同效力。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工商档案一组,欲证明被告单位有国有股份,股东有国有企业股份,按照招投标法规定有国家投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未进行招投标合同无效,该项目合同标的为4500000元必须进行招投标,所以该合同无效,该项目是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国家投资是指国家和政府通过财政拨款及其他方式实施的直接投资行为,与建设单位是否存在国有股份没有关系,且本案已实际施工完毕,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均不影响被告按照原告实际施工量以及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大庆市瑞兴监理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该工程未经监理公司进行验收,监理公司没有签字盖章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体现的是该工程未组织验收,说明建设单位不履行组织验收的义务,责任在被告,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提交了报验手续,但被告一直未组织验收,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录音光盘及整理笔录一份,欲证明张久辉是原告承办该工程的主要负责人,他承认拿走了程序卡,不愿出庭作证。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能证实通话人就是原告项目经理本人,且录音中没有明确答复,主要体现的是不同意作证,没有明确承认拿走程序卡,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情况是程序卡需要多次进行调整变更,拿到厂家去完善程序,但最终原告没有拿走程序卡。因该证据系被告与第三人形成,第三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7.亮化工程维修合同一份、
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收据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因原告未进行调试,又拒绝完成全部工程量,被告无奈只能委托
哈尔滨广稼灯饰有限公司完成亮化工程的调试维修,安装程序卡工程,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200000元损失。何国辉是乙方代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能确定该合同上的公章是否为乙方加盖,对合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该合同所述内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有关,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该笔费用不应由原告予以赔偿,对被告出具的收据也不是正规发票,款项打入何国辉的个人账户不是合同上的广稼公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原一审证人史某、高某、田某庭审笔录中证人证言部分,欲证明原告使用非标产品,未安装正式电缆,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未完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经质证,原告认为因证人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该证言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9.证人孙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进场时候未按监理程序向监理单位上报前期资料,证人检查时发现原告使用产品未向监理方提供质量合格文件及产品品牌,所用的产品与实际合同中的产品不符,不是同一个品牌,监理不予验收。经质证,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认识原告现场技术人员,没有到过现场,原告当时一直是和被告技术人员田某进行接触,该证人所陈述的材料进场就没有质量证明文件,与原告已实际将进场材料安装完毕是矛盾的,如果没有质量证明文件,监理公司和被告都不应该让原告进行安装。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该证言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亮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大庆高新区摩码休闲广场楼梯外立面亮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方案、施工图设计、楼体广场亮化、管线安装、设备安装、系统调试和工程保修服务。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5月4日,竣工日期2014年8月4日,合同金额4500000元。合同价款采用合同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根据甲方(被告)要求设计变更进行调整,工程验收时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了施工进度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应于2014年9月16日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否则,超出一天扣除50000元违约金。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在未得到被告许可的情况下,原告擅自拿走工程中使用的程序卡48套。被告百湖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向案外人
哈尔滨广稼灯饰有限公司另购买48套程序卡并委托该公司对涉案工程调试维修,支出费用20万元,后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涉案工程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5%,质保期两年,现质保期已届满。齐齐哈尔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分三种:方案一、原被告双方鉴定的合同价格,大庆摩码休闲广场工程合计5,474,733.89元。方案二、鉴定机构市场调查价格,大庆摩码休闲广场工程合计4,214,968.80元。方案三、甲方提供的购买材料票据价格,大庆摩码休闲广场工程市场调查价合计3,983,976.95元。
另查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为总公司承揽业务。
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公司系
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有权代表总公司签订合同并施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亮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该施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金马分公司已就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现工程已经由百湖公司接收使用,故百湖公司应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造价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就物料名称、品牌、生产厂家、型号规格和单价等在合同及附件中均作了详细约定,故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百湖公司辩称原告使用的是非合同约定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的灯具产品现已实际安装并使用,施工中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也未对灯具单价作出调整,故本院结合全案证据,对鉴定结论中的方案一作出的造价5,474,733.89元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虽其施工工程未经百湖公司最终验收结算,但2015年3月11日百湖公司进行维修调试并投入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以欠付施工款项(扣除质保金)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
关于百湖公司作为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因被反诉人金马公司擅自拿走程序卡,且未最终履行调试维修义务,导致反诉人百湖公司实际支出20万元费用,该20万元损失被反诉人应予赔偿,故对该20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未安装正式电缆,电缆更换费用133816.18元,因反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标准电缆,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反诉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及反诉原告的正当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工程款1830917.71元(5,474,733.89-3310000-200000-133816.18),并支付利息(以155718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
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
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825元,由原告
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承担8071元,由被告
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207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
大庆百湖创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54元,由反诉被告
金马建设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科技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牛昊祺
审判员 张雪冬
人民陪审员 杨明杰
书记员: 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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