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飞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醒,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亚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华恩,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季亚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王坤,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飞跃与被告季亚平、乐某某、第三人季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飞跃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立,被告季亚平、乐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华恩、第三人季亚明的委托代理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飞跃诉称,原告与被告季亚平系好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季亚平与第三人季亚明系兄弟关系。1995年9月23日,因两被告共同投资经营公司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季亚平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年利息20%,被告乐某某以上海洲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际公司)的名义作为共同借款人并加盖公司公章。1997年8月26日,被告季亚平因投资江苏宜兴市阳羡健康俱乐部资金仍短缺,被告季亚平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1999年8月2日,被告季亚平因种种原因未能按期兑现《还款计划书》,并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要求原告宽容,日后偿还借款本息。2001年1月,被告季亚平要求延期归还借款。2002年11月、2004年5月9日,被告季亚平再次确认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06年4月24日起,原告找不到被告季亚平,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告担心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季亚平委托第三人季亚明代表其签名确认债务,并由第三人季亚明出具证明。2007年12月28日,第三人季亚明又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确认被告季亚平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于2008年春节由被告季亚平先归还原告部分借款。2010年1月5日、2011年12月29日、2013年10月28日,第三人季亚明均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确认被告季亚平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2015年10月21日、2017年10月18日,第三人季亚明以被告季亚平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书面凭证,确认被告季亚平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之后,被告季亚平声称在外地经营遭遇挫折不能回沪,待其经济状况好转后,连本带息偿还欠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乐某某又是洲际公司的监事,也知情该笔借款用于投资经营,虽两被告已离婚,但系争款项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乐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199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三、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季亚平辩称,其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属实。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1995年9月23日,该借款期限为一年,本案被告季亚平于1996年9月22日负有借款的清偿义务,因被告季亚平未能履行清偿义务,该笔借款诉讼时效期间应自1996年9月23日开始起算,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权的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则系争借款的最长诉讼时效已于2016年9月22日结束。系争借款无任何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情形,而原告于2018年才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某某辩称,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系争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季亚明述称,原告与被告季亚平及第三人季亚明均系朋友关系,被告季亚平系其哥哥。其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为了避免原告给其造成不利的影响,在原告的要求下,其出具相关书面债权凭证,仅系对原告与被告季亚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说明,而且被告季亚平也未委托其处理原告与被告季亚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系争借款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1月14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季亚平与第三人季亚明系兄弟关系。1995年9月23日,被告季亚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金飞跃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壹年,年利息20%(贰分息),特立此据。立据人:季亚平,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该借据上加盖被告季亚平的私人印章及上海洲际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1997年8月26日,被告季亚平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并承诺按年利率20%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1999年8月2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为了延长诉讼时效,曾向被告季亚平及第三人季亚明催讨借款时,被告季亚平及第三人季亚明以其或被告季亚平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出具多份债权确认的书面凭证。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进笔迹鉴定,要求对落款日期为2002年11月署名为“季亚平”及盖有“季亚平”私章的书面凭证以及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1日、2017年10月18日,署名均为“季亚平”的书面凭证中,所载“季亚平”的签名是否为被告季亚平或第三人季亚明书写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三份书证中“季亚平”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三份书证上中载明的“季亚平”的签名,不是被告季亚平书写,而是第三人季亚明书写。因原、被告就系争借款的返还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及第三人季亚明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季亚平出具《还款计划书》、第三人季亚明出具债权确认书面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系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是否要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抗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1995年9月23日,被告季亚平出具人民币10万元借据之日,原告与被告季亚平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季亚平对原告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1996年9月22日,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起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多份债权凭所载内容,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原、被告及第三人季亚明的陈述,自被告季亚平于1997年8月26日出具《还款计划书》起,原告为了延长诉讼时效,每间隔几年连续不断向被告季亚平及第三人季亚明催讨借款时,被告季亚平及第三人季亚明向原告出具多份债权凭证,确认原告与被告季亚平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其中第三人季亚明于2002年11月以被告季亚平名义出具的确认债权凭证,并加盖被告季亚平的私章,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季亚平委托第三人季亚明处理涉案借款,被告季亚平虽予以否认,但对债权凭证上加盖其私章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直至2017年10月18日,第三人季亚明在原告催讨借款时仍以被告季亚平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书,鉴于被告季亚平与第三人季亚明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而且第三人季亚明在原告催讨借款过程中,连续多次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的书面凭证,本案不排除被告季亚平委托第三人季亚明处理系争借款事宜,第三人季亚明的上述行为,应视为被告季亚平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债务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现被告季亚平以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为由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系争借款设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季亚平逾期还款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亚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系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就被告乐某某共同举债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亚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飞跃借款人民币10万元;
二、被告季亚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飞跃上述借款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自1995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三、驳回原告金飞跃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季亚平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82元,由被告季亚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陈菊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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