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号(曾用名林浩),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出资款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份,经原、被告共同协商,合伙购买冷藏车搞运输,于是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欧曼牌冷藏车。首付款及费用16万元,原告出资5万元,被告林浩出资4万元,被告林某某出资7万元。2017年6月份,经三方协商一致原告退伙,由二被告继续合伙,三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二条约定:二被告支付原告出资款5万元,每月支付1万元,5个月还清,从2017年7月开始计算,每月月底还清。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出资款,剩余2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林号未作答辩。林某某辩称,金某某的起诉属实,我们三人曾经合伙,后来我们三人在张某家商量金某某退伙的事,我和林号都同意金某某退伙并给付金某某5万元投资款。后来打印出协议需要三方签字时,林号当时在外地,我替林号在协议书上签的字,林号也承认。之后只给了金某某3万元,还有2万没给。我也同意给付款项,但应由我和林号每人出1万元。由于我和林号之间产生了纠纷,林号现在不出钱,他不出我也不出。金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二条约定“乙方(林浩、林某某)支付金某某出资款伍万元整,按每月支付10000元,5个月还清,从2017年7月开始计算,每月月底还清。”)、金某某与林号通话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林号承认协议书并称三人确实是这么说的)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人称,我给金某某、林号、林某某三人把车分了,分的时候是我调解的,林号、林某某都在场,都同意给金某某5万元,一个月1万,5个月还清,我当时手写了一份协议,但是他们觉得不正规,就又找律师重新起草了一份。拿到律师起草的协议后,他们在我家签字,林号没到场,林某某和金某某都签字了)。林某某质证称,1.对协议无异议。因为当时林号外出跑运输,所以我帮他签字捺印的,当时林号也同意,林号说他不在家,让我帮忙签字捺印,所以我才签字的。2.对通话录音没意见,我能听出来是林号与金某某的对话。3.对证人说的没意见,就是那么回事儿。本院认为,林某某对金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金某某主张的事实,林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林号自行承担,本院对金某某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某某、林号、林某某曾合伙购买冷藏车(发动机号89324522)从事运输生意,金某某出资5万元。后经三人协商,金某某退伙,三人约定,由林号和林某某支付金某某5万元,每月1万,自2017年7月开始支付。金某某与林某某签订了协议书,经林号同意,林某某替林号在协议书上签字。后林某某、林号支付了3万元,尚有2万元至今未付。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林号、林某某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金某某、林号、林某某曾合伙经营运输生意,现三方签订了金某某退伙的协议后发生了纠纷,属合伙协议纠纷,应适用合同法调整。该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协议。到期后,林号与林某某应将未付的2万元给付金某某,故本院对金某某要求林号、林某某给付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以“林号不出钱,我也不出”为由拒绝给付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号、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金某某出资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林号负担95元,林某某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