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
高国振
余成远
钟祥市莹兴汽车工贸有限公司
胡拥军(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
李骏恺(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谭代荣(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国振。
被告余成远。
被告钟祥市莹兴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郢中镇金汉江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6414753-9。
负责人陈启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拥军、李骏恺,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地址荆门市象山大道45号,组织机构代码88011669-2。
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代荣,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3号平安大厦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高国振、余成远、钟祥市莹兴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工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被告余成远,被告钟祥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骏恺,被告人保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振、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国振、原告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分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高国振系被告余成远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余成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国振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余成远按照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金某某按30%的比例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钟祥工贸公司认为应由被告钟祥工贸公司、余成远与原告金某某按照6:4的比例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高国振驾驶车辆时未避让有优先通行权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主张的责任比例与过错程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余成远与被告钟祥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荆门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174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20840元/年计算误工费,该请求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为150日,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年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20元/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籍,但事发前居住在京山县永兴镇城区,且未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比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劳动力丧失率为10%,数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其仅提供了二张武汉至天门市皂市镇的票据,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期间必然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本院审理中,原告就后期治疗费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书面撤回申请,原告虽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后期治疗费支出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后期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
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京G×××××号车辆损失200000元,本院查明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之夫包金华,该车辆为原告与包金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该车保险单以证实投保时该车的价值为230000元,但该车并未达到报废的受损程度,原告未提交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及实际修理明细、修理费票据等相印证,其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车经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35000元,原告虽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正当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313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3、误工费8564.38元(20840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车辆损失135000元;10、车损鉴定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1662.66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34034.8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严美新、熊银珍、邹向芳、包贤梦及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110724.18元(其中严美新12371.69元、熊银珍36093.29元、邹向芳19896.64元、包贤梦8327.68元),原告在医疗费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30.74%(34034.88元÷110724.18元×100%),故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3074元(30.74%×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56627.7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严美新、熊银珍、邹向芳、包贤梦及原告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合计为174242.23元(其中严美新54688元、熊银珍5030.05元、邹向芳55455.40元、包贤梦2441元),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32.49%(56627.78元÷174242.23元×100%),故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35739元(32.49%×110000元),另外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项下车损2000元,故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813元(3074元+35739元+2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90849.66元(231662.66元-40813元),由被告余成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3594.76元(190849.66元×70%),被告钟祥工贸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该70%的责任,而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已经赔偿另案原告严美新、熊银珍、邹向芳、包贤梦损失22689.58元、24839.04元、27679.43元、5933.68元,故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8858.27元(200000元-22689.58元-24839.04元-27679.43元-5933.68元),余下部分14736.49元(133594.76元-118858.27元)由被告余成远承担,被告钟祥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金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余成远在交警部门垫付款中的30000元,故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余成远15263.51元(30000元-14736.49元)。
原告金某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254.90元(190849.66元×30%)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408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118858.27元;
三、原告金某某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余成远15263.51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443元,被告余成远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国振、原告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分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高国振系被告余成远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应由被告余成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国振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余成远按照7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金某某按30%的比例自行承担责任。被告钟祥工贸公司认为应由被告钟祥工贸公司、余成远与原告金某某按照6:4的比例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高国振驾驶车辆时未避让有优先通行权车辆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主张的责任比例与过错程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余成远与被告钟祥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能举证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荆门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174元/年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20840元/年计算误工费,该请求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为150日,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护理日期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确定按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湖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179元/年计算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20元/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籍,但事发前居住在京山县永兴镇城区,且未从事农业生产,应当比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劳动力丧失率为10%,数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其仅提供了二张武汉至天门市皂市镇的票据,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期间必然支出相应交通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
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本院审理中,原告就后期治疗费提出鉴定申请,后又书面撤回申请,原告虽主张后期治疗费3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后期治疗费支出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后期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
8、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京G×××××号车辆损失200000元,本院查明该车登记车主为原告之夫包金华,该车辆为原告与包金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作为财产共有人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该车保险单以证实投保时该车的价值为230000元,但该车并未达到报废的受损程度,原告未提交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及实际修理明细、修理费票据等相印证,其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车经京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35000元,原告虽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正当理由,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3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313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天×20元/天);3、误工费8564.38元(20840元/年÷365天×150天);4、护理费3883.40元(23624元/年÷365天×60天);5、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20年×10%);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车辆损失135000元;10、车损鉴定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31662.66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经审理,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为34034.88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严美新、熊银珍、邹向芳、包贤梦及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为110724.18元(其中严美新12371.69元、熊银珍36093.29元、邹向芳19896.64元、包贤梦8327.68元),原告在医疗费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30.74%(34034.88元÷110724.18元×100%),故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3074元(30.74%×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56627.78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另案严美新、熊银珍、邹向芳、包贤梦及原告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合计为174242.23元(其中严美新54688元、熊银珍5030.05元、邹向芳55455.40元、包贤梦2441元),原告在伤残赔偿项下总损失中所占比例约为32.49%(56627.78元÷174242.23元×100%),故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35739元(32.49%×110000元),另外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项下车损2000元,故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813元(3074元+35739元+2000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190849.66元(231662.66元-40813元),由被告余成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3594.76元(190849.66元×70%),被告钟祥工贸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该70%的责任,而被告人保荆门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分别已经赔偿另案原告严美新、熊银珍、邹向芳、包贤梦损失22689.58元、24839.04元、27679.43元、5933.68元,故被告人保荆门公司还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8858.27元(200000元-22689.58元-24839.04元-27679.43元-5933.68元),余下部分14736.49元(133594.76元-118858.27元)由被告余成远承担,被告钟祥工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金某某在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余成远在交警部门垫付款中的30000元,故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余成远15263.51元(30000元-14736.49元)。
原告金某某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57254.90元(190849.66元×30%)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4081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118858.27元;
三、原告金某某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余成远15263.51元;
四、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443元,被告余成远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邹志明
审判员:邓勇兵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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