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死者金某未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吴顺法,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诉讼代理人。
被告: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负责人:韩爱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易某、人保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顺法、被告易某、人保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313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16时27分许,易某驾鄂E×××××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沿枝江市董市镇X232(安董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村路段时,将行人金某未撞倒,致金某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后,金某未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医治无效于2017年5月17日死亡,花去治疗费29934.5元。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易某负全部责任,金某未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金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被告易某已向原告支付50174.5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金某某是死者金某未唯一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者金某未身份证复印件、金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出院小结和诊断证明、枝江市方嫂家政出具的劳务费收据、康泰轮椅销售凭证、枝江市董市镇石岗桥村委会证明二份、枝江市董市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邓红艳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枝江市马家店街办雄家窑社区居委会证明、邓红艳与金长春结婚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易某驾驶该车肇事致原告金某某损失,人保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易某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金某未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金某未的哪些用药超出了医保标准,及与该部分用药相对应的在医保药品目录中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和两者之间的价格差额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死者金某未虽然是农村户口,但随子女长期在城镇居住,由子女赡养,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
关于原告金某某损失的认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9934.5元、护理费6086元、营养费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丧葬费25707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按城镇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确定为146930元(29386元/年×5年)。交通费酌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轮椅费)700元、劳务费1680元,未提供合法有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22286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110000元(已扣除前期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2861.5元(支付方式:上述款项人保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向金某某支付163345元、向易某支付49516.5元);
二、被告易某已向原告金某某支付50174.5元,扣除应负担诉讼费658元后的余额49516.5元,金某某返还易某(该款支付方式在判决第一项已明确)。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由被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严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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