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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顺子与佳木斯市东风区东阿农机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顺子,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生,男,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东阿农机经销处,住所地佳木斯市东风区安庆农资大市场。经营者:贾振阳,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景慧,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新诚达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延滨,男,佳木斯市东风区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顺子与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东阿农机经销处(经营者贾振阳、佳木斯市东风区东阿农机经销处以下简称东阿农机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9月11日、2017年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金顺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穆、陈培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东阿农机经销处经营者贾振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景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东阿农机经销处经营者贾振阳、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延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顺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退货责任,退还原告5.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运输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16.5万元人民币;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约翰迪尔554农用机动车新车一辆,被告在协商价格时,被告以如果原告自己办理补贴则6.9万元,如果由被告办理补贴并补贴款归被告则5.5万元,但合格证得给被告办理补贴用,不给原告。被告双方最终以5.5万元成交。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及车辆的其他相关资料。嗣后原告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出现刹车抱死,变速箱乱档,发动机故障等问题,被告亦派维修人员进行售后维修服务,但经过多次维修后依然存在变速箱乱档、发动机故障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在5月3日的维修过程中原告发现该车的发动机号与标牌的标号不符,大架号与标牌也不符。发动机的编号实际为X13036980,而标牌上的编号为X16042857.大架号实际为N4B554B308334,而标牌上的编号N4B554B642158。原告经向约翰迪尔佳木斯市场部询问,编号16042857的发动机对应的车辆出厂编号为N43484B611924已经由佳木斯创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销售出去;编号13036980的发动机对应的车辆出厂编号为N4B554B642158已经由湖南湘田农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销售出去,并且该车现已经是淘汰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原告于是向佳木斯市东风区工商局进行投诉,但在工商局的协调下被告不同意调解。被告这种严重欺诈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东阿农机经销处辩称:东阿农机经销处已经于2013年废业,不再经营。金顺子所购买的农用机动车不是东阿农机经销处销售。2017年4月的一天,原告用4年前名片找到贾振阳,要买农用机动车,不知道农机市场在哪,贾振阳考虑到原告是以前的客户,贾振阳将其带到佳木斯农机大市场,农机大市场各种车型有五、六十款。贾振阳将原告等人带到地方后,选车、看车、试车、谈价、验货、交款、提货等都是原告与卖家刘伟联系,贾振阳没有参与,后来的事情贾振阳并不知情,所以和贾振阳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承担退货等责任是诉讼主体有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金顺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复印件)、七台河市东方玉米专业合作社工商详情(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身份,性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原告既是成员又是法定代表人。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佳木斯市东阿农机经销处工商详情一份,证明该经销处的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农机、整机销售;经营者是贾振阳。被告认为:四年前已经把税务登记注销了,当时委托他人也把工商注销,但办事人没有注销,这四年之中没有进行经营活动,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约翰迪尔(中国)农业机械三包服务凭证一份,浙江新柴股份有限公司农用柴油机服务手册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迪尔554农业新车一台,原告交付价款,被告出具收据显示金额为5.5万元,同时被告交付与新车配套的三包服务凭证及操作手册和零部件资料。被告认为:此收据不是东阿农机销售处开具,与东阿农机销售处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收到买车款,双方不能形成买卖关系,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四、交付车辆照片一张、小都电焊部加装驾驶楼照片一张、孟宪伟运输车辆照片一张、小都电焊部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被告交付新车;并经被告介绍在小都电焊部进行加装驾驶楼花费2600元,后交由孟宪伟运输至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正阳村花费运费3000元。被告认为:不清楚证据来源,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五、维修过程照片四张,证明1、因车辆出现故障被告于2017年5月3日派维修人员刘伟、范师傅及另一名师傅来到七台河市,借用茄子河区的诚信农机修理部对车辆进行售后维修服务;2、该车存在质量不合格。被告认为:对维修过程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是哪一台车,因为相同的车也有,与被告无关。证据六、发动机钢印的编号照片一张、发动机铭牌照片一张、约翰迪尔车辆整车大架编号照片1张,约翰迪尔车辆整车铭牌照片一张,证明1、发动机的编号实际为X13036980,而标牌上的编号为X16042857,大架号实际为N4B554B308334,而标牌上的编号N4B554B642185,无论是发动机编号还是整车出厂编号每一个都不符;2、发动机的实际编号为X13036980及浙江新柴股份有限公司发动机铭牌上的编号为X16042857,都是国三以下的标准,根据规范规定国三以上的发动机在铭牌功率段/限值阶段处stage后需标注III,IV字样;3、该车是一辆套牌假冒的产品,发动机和车辆不是一套的。被告认为:因为不是被告卖的车,不清楚车的大架号,原告证明内容与被告无关。证据七、约翰迪尔佳木斯市市场部询问经过的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在约翰迪尔佳木斯市场部询问包工程师得知,编号16042857的发动机对应的车辆出厂编号为N43484B611924已经由佳木斯创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销售出去;编号13036980的发动机对应的车辆出厂编号为N4B554B308334已经由湖南湘田农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4日销售出去,并且编号13036980的发动机是国二的标准,该发动机已经是淘汰产品,禁止生产和销售,原告的车辆不是新车并且铭牌与实际不符。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证据八、手机录音一份,证明1、原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2、被告第一次欺诈原告,利用万邦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销售产品而未告知其已不是万邦公司的人;3、被告拥有合格证并指导车辆的架子号及其他关于车辆的信息;4、被告第二次欺诈原告,故意隐瞒该车不是新车,无法办理补贴,但却欺骗原告继续销售该车;5、被告第三次欺诈原告,被告从事农机销售一行已经14、5年,熟知该行业内的很过规范和行规,被告明智该车已经是禁止销售的车辆,却仍然向原告销售该车;6、被告贾振阳承认每卖一台车获500元利润,而且贾振阳承认用他的执照,卖的都是正规车。被告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采取了诱导式提问,且录音中没有原告销售车辆的证据。证据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全保险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诉讼需要进行财产保全,花费保全保险费用1760元。被告认为:购买保险是个人行为,被告不承担此费用,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十、公路通行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为诉讼需要,往返于佳木斯和七台河所花费的公路同行费384元。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一、王世安、赵德明证人证言,证明销售过程和维修过程。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东阿农机经销处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刘伟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刘伟卖的,售车款是刘伟收的,结算发票也是刘伟开的,车是刘伟保修的,原告与刘伟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贾振阳无关。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但是对出具相关发票盖章有隐瞒,没有实话实说,隐瞒了盖章的事实,并且刘伟没有营业执照属于非法借用他人资质,予以销售车辆,并且刘伟没有营业执照属于非法借用他人资质,予以销售车辆,而贾振阳明知刘伟违法经营,并积极联系销售,收取好处,应当与刘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人有欺诈行为。证据二、房屋、库房、场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刘伟正在租用贾福来场地经营销售农机,地址在万邦货场院内,面积200平方米,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现租期未满正在营业中,与被告无关联。原告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仅仅是被告单方描述,甲方贾福来没有到庭,这份合同是伪造的,第一次开庭贾振阳没有交,明显是伪造的。证据三、原告使用农机工作图片两张,证明刘伟为原告修车后,该车能正常作业。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是刘金国发的朋友圈,但无法证明照片中车辆是本案争议的车辆,同时也证明我们雇佣别人车辆进行耕作作业。证据四、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存根联一份,原告认为:从直观上看,两枚印章边框粗细不一,不是同一枚印章,同时上面的字样有重复印迹,说明该印章可能是后期加盖的,被告可能存在制作假证据,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印章,影印不一致。提出书面申请对所盖公章是否为同一印章,用印时间是否相同,进行鉴定。以上证据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二至证据五、证据七至证据十客观、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因无拍摄环境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十一因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能独立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所举证据一刘伟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八,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二因无法进行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三,原告虽认可其真实性,但无相关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四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据存根联一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印章可能是后期加盖,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出售涉案车辆,应该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对该证据进行鉴定,没有实质性必要,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减少原告损失故对原告该项申请,不予受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顺子丈夫刘金国通过朋友王世安联系到贾振阳,欲购迪尔拖拉机一台。2017年4月22日,刘金国等人来到佳木斯,与贾振阳碰面后到佳木斯市农机大市场选车。期间双方以5.5万元商定一台迪尔拖拉机,后刘金国交付购车款5.5万元给刘伟,刘伟为其出具收据一张并将车辆交付给刘金国等人。贾振阳收取刘伟出卖车辆费用500元。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刘伟进行了二次维修,但车辆一直无法正常使用,金顺子找到东风区工商局等部门进行投诉,经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东阿农机经销处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其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互为给付。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本案中,首先,原告对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陈述前后不一。在诉状中原告主张“车辆系贾振阳出售”,在提供录音资料证据时又主张“贾振阳将场地和执照借给刘伟使用”,后又在对刘伟证人证言质证时指出“贾振阳明知刘伟违法经营,并积极联系销售,收取好处费,应当与刘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所举销售车辆收据上的印章模糊,无法确认贾振阳与车辆买卖的直接关联性,且根据金顺子丈夫刘金国的陈述,其在购买车辆时并未看到东阿农机经销处的字样,只是在后来的纠纷处理过程中了解到贾振阳是东阿农机经销处的经营者;第三、被告提供的刘伟证人证言,刘伟当庭承认车辆是其出售给原告,这与刘金国陈述的刘伟出具收据、收取车辆价款、交付车辆相互吻合。综上可以认定,原告金顺子与被告东阿农机经销处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两次释明原告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告均表示不申请追加,视为原告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可以采取另行诉讼的方式维护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顺子对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东阿农机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缴纳),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金顺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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