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
委托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金某与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梅、郝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满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未还被告需每日按3%支付违约金和利息的约定,该约定高于法律所允许的限制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俊荣 人民陪审员 朱丽洁 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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