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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三楼西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宁,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金某与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采用在线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保障服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托管装修款人民币12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支付收益款4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监理房屋装修工程,并向被告托管装修款126000元,约定由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向上海梵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筑公司)打款,原告另可获得42000元的收益款。2018年11月27日,梵筑公司通知原告,因被告发生资金问题无法履约,故要求原告再行支付126000元。原告为此与梵筑公司解除装修合同。现被告资金链断裂,无法履约,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原告与梵筑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梵筑公司装修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总价款为140000元,付款方式为“优居客三方协议”。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保障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进行系争房屋施工管理,包括施工质量节点验收、进度确认、工程款项管理等。合同另约定,原告托管金额为126000元,原告收益为42000元,返还期数60期,装修工程结束后一月内,被告根据原告实付金额进行结算,于每月25日至31日进行转账操作。2018年10月29日原告支付梵筑公司19000元(原告表示其中5000元为设计费,14000元为装修款),2018年11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托管装修款1260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发布公告,称公司自当日起进入解散清算程序。次日,梵筑公司向原告发送《声明》,表示因被告资金出现问题,梵筑公司无法继续施工,若原告再行支付126000元,可继续施工。原告遂向梵筑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原告自述此后其另行聘请人员装修,工程目前已经完工。原告主张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优居客APP(被告运营的APP)截图显示,原告共计托管装修款126000元,无被告打款记录。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次评析如下:
  一、关于解除服务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支付托管的装修款,且已于2018年11月26日发布公告,进入解散清算程序,表明其无力履行合同,已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返还托管款126000元,就剩余托管款金额,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并未就此作出答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当返还上述款项;
  三、关于支付收益款42000元,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获得42000元收益,故原告有权主张收益。合同虽同时约定该款分60个月支付,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发布解散清算公告,表明其无力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支付收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依法裁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某与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保障服务合同》;
  二、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托管款人民币126000元;
  三、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收益款人民币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30元,由被告上海欢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飞

书记员:王路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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