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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雪某与陈某某、尚永福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雪某,男,汉族,现住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戴俊峰,男,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现住桦南县。
第三人尚永福,男,汉族,现住桦南县。
原告金雪某与被告陈某某、第三人尚永福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金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位于桦南县星光家园E2栋西数二单元五层东户84.08平方米房屋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金雪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尚永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被告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系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陈某某向法院提出申请对金雪某拥有所有权的房产进行执行。本人对贵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法院作出的(2016)黑082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驳回了金雪某的异议。原告认为,贵院驳回我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4年9月20日,尚永福与金雪某签订售楼合同,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桦南县星光家园E2栋西数二单元五层东户房屋,面积为84.08平方米,交纳了全部楼款193000元及其相关费用,并且在本判决下达前就已实际入住。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此房屋的产权既不是第三人尚永福的,更不是被执行的对象,原告在事实上已经取得了这套房屋的所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尚永福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审理,我院作出(2015)桦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尚永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桦南县星光家园E2期回迁原告陈某某西数二单元二、三、五层对门六户,每户73.92平方米;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尚永福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金雪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经过审查,其理由不成立,遂裁定驳回金雪某的执行异议,并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案外人金雪某对执行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不应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其诉求的标的物与原判决有关,故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雪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60元,退回原告金雪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星云 审 判 员  林永海 人民陪审员  胡凤翔

书记员:江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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