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长某
王玉婷(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
宋志诚
王慧娟
原告金长某,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装饰材料经营库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石家庄市出租车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288号。
负责人杜秋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志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慧娟,公司职员。
原告金长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婷、史妍妍,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诚、王慧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撞伤原告的车为套牌车,被套牌的车辆实际管理人张某某并未同意套牌,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为张某某实际管理的冀A×××××号车而非套牌车,被套牌车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方,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金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撞伤原告的车为套牌车,被套牌的车辆实际管理人张某某并未同意套牌,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为张某某实际管理的冀A×××××号车而非套牌车,被套牌车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方,故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长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金长某负担。
审判长:张卓娅
审判员:李继刚
审判员:李利
书记员:李思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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