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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长财诉崔某某、黄金龙、杨某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长财,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黄金龙,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长财与被告崔某某、黄金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讴、被告崔某某、黄金龙及被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长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9.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3日三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及从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9月5日共16个月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共9.6万元。
崔某某辩称,其承认借款的事实,但钱没有到其手里,也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杨某某认识的原告,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其对利息也不认可。
黄金龙辩称,三被告是合伙做买卖,黄金龙只认识崔某某,通过杨某某向原告借的款,钱是拿了,钱怎么用都是杨某某和原告沟通的,原告和杨某某也属于合伙关系,故不存在利息,当时借款时其并不知道,是借款后给其打的电话。
杨某某辩称,三被告是合伙关系,2015年三被告在外承包部分道路修建工程,因欠缺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但至今因亏损无法偿还,同意偿还该笔借款,黄金龙称杨某某与原告的合伙关系不存在,在三被告共同合伙过程中,为使账目清晰,三被告雇佣原告作为会计清理和计算账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黄金龙主张原告金长财与被告杨某某是合伙关系,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崔某某、黄金龙否认借款存在利息,因原告举示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月利息5分且崔某某、黄金龙对借条所载明的事实亦没有异议,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崔某某、黄金龙、杨某某向原告金长财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5分,属于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超过部分无效,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分的主张不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借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金长财主张崔某某、黄金龙、杨某某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黄金龙、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长财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崔某某、黄金龙、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华 审 判 员  张海林 人民陪审员  张宝生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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