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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长财、高志勇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长财,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光,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勇,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长财与被上诉人高志勇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伦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的(2018)黑1283民初15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未查明以下事实:第一、金长财举示了欠条和收条,欲证实双方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高志勇否认且举示了录音资料证实系与案外人杨某志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金长财否认通话录音中杨宏志的声音,高志勇未完成运输合同的全部举证责任;第二、高志勇在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杨某志间存在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应追加杨某志为本案当事人;第三、高志勇在完成举证的情况下,金长财应进一步举证与高志勇间存在尚欠运费款的事实。如高志勇与金长财双方间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海伦法院以金长财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直接作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显属未查清基本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王春光
审判员 王婧
审判员 卢轶楠

书记员: 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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