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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长春与青冈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长春,男,1975年5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兰,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冈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赵东宁,职务局长。住所:青冈县青冈镇城北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勋,青冈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金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第一项、给付经济补偿金15725元;给付两倍经济赔偿金31450元。第二项、要求被告给付最低工资标准和实际工资差额部分,金额为20376元。第三项、要求被告缴纳原告养老保险金及补交延付利息,计算方法自1996年5月份原告上班之日起至2017年养老保险。以上合计金额6755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应该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0条2款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18年,已经超过10年,所以不应当辞退,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规定,被告辞退原告不符合该条的规定。原告于1996年9月5日参加工作,2013年5月1日和主管局长和所长请假外出打工几个月,2014年2月6日回去上班至2014年9月17日被辞退,当时一起工作的还有李雷,李雷可以证实此事。青冈县公安局辩称,第一、关于金长春要求青冈县公安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1996年青冈县公安局以安置家属的名义,安排金长春到行政拘留所上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作性质、工作期限、劳动保障机制,没有经过劳动部门审批登记备案,只是临时聘用金长春工作。根据黑龙江省公安厅黑公通(2001)81号文件要求,青冈县公安局作出青公通(2001)11号文件,关于清退借用、聘用、雇佣人员通知。金长春属于清退人员,2001年至2013年5月金长春在行政拘留所工作,是该所违规用人,属临时雇佣关系。2013年5月金长春离职外出务工,应视为其主动与青冈县公安局解除劳动关系。1996年至2001年未达到连续工作十年。第二、关于金长春要求青冈县公安局给付经济赔偿金、最低工资差额、缴纳养老保险及延付利息问题。因金长春属公安局清退人员,行政拘留所临时雇佣人员,属私自违规用人,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约束。因此,公安局对金长春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平、公正审理此案,以维护法律尊严。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黑龙江省最低工资表:1995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50元、1997年180元、1999年221元、2003年235元、2006年380元、2008年420元、2010年600元、2012年850元、2014年850元。2、原告实际发放工资表:1996年1997年每月工资150元,1998至2003年每月工资200元,2004年至2007年每月工资300元,2008年至2013年每月工资400元,2014年被辞退时每月工资还是400元。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计算金额为20376元。3、提交证言材料,时任青冈县公安局政委赵洪福出具的情况介绍、时任青冈县公安局拘留所所长隋长义的证言、时任青冈县公安局拘留所所长唐继忠出具的情况说明、时任青冈县公安局拘留所所长吴立学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5725元;给付两倍经济赔偿金31450元。计算方法:自1996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共计18年零四个月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850元计算,工资差额补助20376元。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原告养老保险金及补交延付利息,计算时间自1996年5月份原告上班之日起至2017年养老保险。青冈县公安局对原告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青冈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交黑龙江省公安厅文件黑公通[2001]81号黑龙江省公安厅关于清退借用、聘用、雇用人员的通知、青冈县公安局青公通[2001]11号文件青冈县公安局关于清退借用、聘用、雇用人员的通知。证实2001年我单位按照省厅的文件规定,必须用正式警察,临时聘用人员都得辞退,因当时原告上班都是通过公安局领导同意的,2001年之后都是拘留所自用的。原告质证意见:这些文件都是公安系统内部文件,因公安局是国家机关,所招原告是劳动者,应适用劳动法,不应该适用单位内部文件,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公安局内部文件适用法律不当,与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没有必然联系,而且当时解除原告时就告诉让其回去,什么理由都没有说,这个辞退文件距离辞退原告已有13年之久。而且,现在公安局还在聘用像原告这样的人员工作,现在这些人员都进了事业编制,而原告却被辞退。本院对青冈县公安局提供的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金长春在青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工作时间为1996年9月5日参加工作,2013年5月1日和主管局长和所长请假外出打工几个月,2014年2月6日回去上班至2014年9月17日,中间9个月未上班。二、原告实际每年每月发放工资额和黑龙江省每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工资差额补偿20376元,应扣除未上班9个月,每月35元工资差额,共计315元,认定工资差额补偿为20061元。三、原告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15725元;被告给付两倍经济赔偿金31450元。计算方法:自1996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17日共计18年零四个月,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850元计算。原告的计算年限因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2月6日工作时间间断,应按18年计算经济补偿金,认定经济补偿金为15300元,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二倍即30600元。
原告金长春与被告青冈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青法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判决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兰,被告青冈县公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原告经劳动部门仲裁,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第一、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实际提供劳动,被告单位实际用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青冈县公安局辞退原告工作,应履行法定义务,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年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工资部分。原告实际工资标准低于黑龙江省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要求补足差额工资部分20061元应予支持。第二、经济补偿金为15300元,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二倍即30600元,应予支持。第三、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原告养老保险金及补交延付利息,计算时间应自1996年5月份原告上班之日起至辞退时养老保险金。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应予支持,应通过社会保险机构计算保险金额和延付利息数额,然后由被告补交,时间应截止辞退时的年份。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第四十六条(三)、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冈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长春经济补偿金15300元,经济赔偿金30600元。二、青冈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金长春工资差额补偿款20061元。三、青冈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社会保险机构计算养老保险金额和延付利息数额为金长春补交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补缴时间应截止辞退当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冈县公安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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