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1973年7月16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美、李开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盘泗州。法定代表人:汪义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再月,湖北立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隽子,湖北泓泰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大文,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359号。法定代表人:徐宝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刚,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金某某、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华、华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一、东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华厦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中华厦公司是否授权金某某从事本案买卖合同业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华厦公司还是金某某个人,应进一步予以查明。二、钢材加价行为是否是行业惯例,加价款如何计算而来,应进一步予以查明。三、东某公司对本案钢材款提供担保是有明确的约定、未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的情形,应全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进一步对当事人争议的上述事实作出认定,正确适用法律予以裁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19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金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3元,东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熊 魁
审判员 侯欣芳
审判员 杨荣华
书记员:陈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