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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女,朝鲜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金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0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字,且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对借据的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系在借据上签字的见证人,且该证人是原、被告借款的中间人,参与了整个借款过程,对证人证言中证实的与本案借贷关系有关的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郑某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经中间人刘方辉介绍,被告郑某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金某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使用期限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仅给付了2个月的利息4000元。至起诉时止,被告郑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郑某向原告金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过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8533元(从2015年3月6日起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到2016年8月31日止),2016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39.78元,由被告郑某负担302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启兴 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 代理审判员  付 洁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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