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娣,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初某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瑞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盈,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上海易初某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玲娣,被告上海易初某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梦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2,3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4月2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担任食品科员工一职。2019年6月4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嗣后,原告为赔偿金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易初某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存在两次违纪,被告系合法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在2019年春节期间没有及时补货导致空牌面,影响销售,被告向原告作出通报给予留司察看处分,原告亦未提出异议。2019年3月,原告负责区域的损耗达2.84%,远超门店标准0.15%及平均损耗0.64%,被告对原告进行追责处罚。基于原告在留司察看期间再次违反规定,被告根据纪律管理政策的规定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食品科高级员工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时即行终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9年3月19日,被告发布《人力资源部字[2019]R041通报》,内载“根据公司于2019年‘1+2’春节销售期间巡店发现,汶水路店、保德路店、船厂路店、吴中路店、曹安路店,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不及时补货、未及时订货导致空排面现象,违反公司补货流程,严重影响门店销售。根据《纪律管理政策》第2.2.2.10条‘不遵守有关工作规定或流程的’、第2.2.2.13条‘玩忽职守、违章操作或工作失职’,对相关的当班人员处理如下:……对曹安店2019年2月13日当班的服装家电科科长何发强(当日代理店长助理职务)、食品科员工金某予以留司察看处分。”
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发布《风险防控部[2019]-B016通报》载明曹安店在2019年3月26日进行存货盘点,盘点结果显示家化、硬货、调味、小吃部门均超出了损耗控制指标(即损耗占含税销售的比例低于0.15%)。因此,根据《纪律管理政策》第2.2.1.7条和2.2.2.13条规定,现对相关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原告为高级员工,实际盘点损耗19万元,盘点损耗占比2.84%,本通报发布之日起2日内缴纳管理基金3,000元,因前期有留司察看处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于2019年6月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根据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发出《人力资源部字[2019]-R041通报》,被告已给予原告留司察看处分。根据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发出《风险防控部[2019]-B016通报》,因原告违反《纪律管理政策》“2.2.1.7员工未认真履行职责”、“2.2.2.13玩忽职守、违章操作或工作失职”的规定,被告再次给予原告留司察看处分。根据《纪律管理政策》第2.1.1条之规定,由于原告在留司察看期间再次发生违纪行为,并给予“书面警告”以上处分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于2019年6月4日起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
2019年7月1日,原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沪劳人仲(2019)办字第1216号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5天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320元,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签收了岗位职责说明书,载明卖场主管的岗位职责有确保本部门的商品陈列与陈列计划相符,负责订货、收货、后仓管理及补货整个流程管理等。
又查明,被告处纪律管理政策规定根据违纪程度和严重性,将给予员工以下处理:书面警告、留司察看、解除劳动合同。不遵守有关工作规定或流程的,玩忽职守、违章操作或工作失职的,被告给予留司察看。留司察看期间再次发生违纪行为,并给予书面警告以上处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庭审中,被告陈述,2019年春节期间曹安路店存在不及时补货、未及时订货导致空排面现象,违反公司补货流程,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通报给予原告留司察看处分,原告于2019年4月3日签收了该通报,对其中的处分未提出异议;2019年3月26日,曹安路店存货盘点结果显示,原告负责区域的损耗合计为2.84%,远超门店的标准即0.15%及曹安店平均损耗0.64%,故被告根据《纪律管理政策》对原告追责处罚,因原告在留司察看期间再次严重违纪,故于2019年6月4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被告提供了《补货作业指导书》、违纪处分审批表、华东区上海曹安店2019年度盘点损耗统计表以印证。其中补货作业指导书规定货架上陈列的商品必须按库存量以饱满状态陈列。卖场员工发现需要补货的商品,先从顶端货架寻找库存,取下来补货。如果排面库存仍然不够,需要从后仓继续补货,卖场员工可以先使用手持扫描终端扫描相应的货架标签,查询商品库存。如果系统有库存的,先记下来。记下所有需要从后仓补货的商品之后,卖场员工就可以到后仓去寻找商品。原告对《补货作业指导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并称其对此并不知晓,被告从未告知、培训,且空排面是普遍情况,存在诸多原因,不应当以此处罚原告。对违纪处分审批表的三性原告亦不认可,并称该表上并无其签名;对华东区上海曹安店2019年度盘点损耗统计表的三性,原告表示其均不认可,并称统计数字系被告随意填写,统计完全不实,存在未录入、未统计等现象,且损耗原因包括盗窃、退货、供应商损失等,不能仅凭该记录就归咎于原告,在安全保障负责人处也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故损耗损失应由防损部负责。
原告另称,公司有专门的防损部,主要工作就是负责门店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直接责任。而且被告所称的盘点比例0.15%毫无依据,系被告随意制定,即使中国在超市大卖场的损耗率方面在全球表现较好,损耗率也达1.75%,而被告却将损耗占比标准定为不超过0.15%,该标准处罚明显不合理。并且盘点当天对于商品的统计非常随意,很多商品没有录入系统,有些贴了标签的商品也没有录入系统。为此,原告提供竺培芬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年先讯美资全球零售业损耗指数、2019年3月27日拍摄的照片、防损部经理检查工作安排。被告对竺培芬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6年的损耗率是0.3%,2019年的损耗率是0.15%,而且原告是参与到盘点的,与该案没有可比性;对2018年先讯美资全球零售损耗指数的三性均不认可;对2019年3月27日拍摄的照片的三性均不认可,称盘点是3月26日,无法显示是盘点当日的照片;对防损部经理检查工作安排的三性均不认可。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2019年3月12日其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谈话笔录,显示该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原告:“那天排面上出现空排面的情况你知道吗?”。原告回答:“那天我们在收临期的商品,临时空排面,随后再按公司规定扩面”。随后该工作人员又询问原告:“那出现这情况是否有新的商品替换”、“那天还有其它员工吗”。原告回答:“没有,只有我一个人,没有其他员工了”。工作人员又再次询问原告:“后面是否一直空着吗?”原告回答:“没有。临期商品下架后,按店长要求去进行扩面的。”
关于工资一节,被告提供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的工资明细。原告对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另有150元的饭贴,亦应当计入平均工资,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150元打入莲花卡,工资卡上不显示。为此,原告提供莲花电子购物卡的截图,显示2019年5月29日、同年7月8日该卡联机充值150元。被告对莲花电子购物卡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饭贴是打到电子卡中吃饭用的,不属于工资组成。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纪律管理政策》、银行交易明细、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5月31日分别对原告予以留司察看处分,被告以原告在留司察看期间再次发生违纪行为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针对2019年3月19日的留司察看处分,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系以原告在2019年“1+2”春节期间被发现存在未及时补货、未及时订货导致空排面现象为由对原告予以处分。原告所任职的门店系大型超市,事发当时正处春节销售旺季。因人手紧张,被告处当时负责的仅原告1名工作人员,独自一人负责处理临期货品、补货、上架必然会暂时出现空排面现象。根据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谈话笔录显示在处理临期货品、短暂出现空排面后实际已积极补货、上架。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遵守有关工作规定或流程、玩忽职守、违章操作或工作失职等行为。被告对原告予以留司察看处分显属苛责。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320元的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按仲裁裁决履行,而被告并未就该裁决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易初某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1,583.17元;
二、被告上海易初某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2019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易初某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张馥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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