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金某某、马双等与齐树林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马双,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系原告马双之夫。
被告:齐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博为,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马双与被告齐树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原告马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齐树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博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马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79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19时50分许,金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大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北路11KM时,与对行齐树林驾驶的农用联合收割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金某某及冀R×××××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马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认定,金某某负主要责任,齐树林负次要责任,马双无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被告齐树林应予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齐树林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19时50分许,金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沿大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北路11KM时,与对行齐树林驾驶的农用联合收割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金某某及冀R×××××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马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某负主要责任,齐树林负次要责任,马双无责任。
原告金某某受伤后,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牙外伤、头皮划伤、头外伤综合症、胸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2019年6月27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后的营养期30日、护理期8日。
原告马双受伤后,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部多发皮划伤、额部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腹部闭合伤、左髋臼骨折、右第1、2掌骨骨折。2019年6月27日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双损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50日。
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营养费1500元(金某某营养期30日,每日50元);2、护理费875.55元(按照《河北省2019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8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住院8天,每天100元);4、鉴定费1600元;5、交通费21元。以上损失合计4796.55元。
原告马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营养费3000元(马双营养期60日,每日50元);2、护理费5472.19元(按照《河北省2019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5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23天,每天100元);4、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21元。以上损失合计11393.1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3、大城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4、交通费票据。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树林承担次要责任,马双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予以认定。被告驾驶的农用联合收割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3989.74元。二原告的鉴定费2200元,被告按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比例(30%)赔偿二原告66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659.74元。二原告主张医疗费24646元,提供了大城县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的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票据的真实性,可另行解决。诉讼中,原告金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脱落需种牙费30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对诉求中的车辆损失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另行解决,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马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59.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齐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福领

书记员: 马大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