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银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海(系被告钱某某之丈夫),住同上。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张晓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枫,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男。
原告金银国诉被告钱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银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4,015.69元(已扣除伙食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17,746元(2,420元/月×7.3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16时21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K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东路秦家港路路口向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4,015.69元(已扣除伙食费90元)。原告因伤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前臂吊带)75元。经原告金银国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银国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肩锁关节面,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XXX伤残。2、金银国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查,牌号为浙A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
被告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调低;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牌号为浙A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的票据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自费药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期限认可6个月;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7日16时21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牌号为浙AK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东路秦家港路路口向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诊治,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4,015.69元(已扣除伙食费90元)。原告因伤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前臂吊带)75元。经原告金银国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5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金银国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肩峰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肩锁关节面,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构成XXX伤残。2、金银国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浙A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钱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钱某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浙AK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为44,015.69元(已扣除伙食费9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自费药1,260元,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显失公平,故对于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赔,视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每天40元计赔;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3,600元。4、护理费(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5、误工费(含后续治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2,420元计赔,尚属合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7.3个月,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7,666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系其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衣服上确有可能沾染血污等,故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1、车辆损失费。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案外人王某某的车辆确因本起事故受损,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2、交通费。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伤情、鉴定等确有发生交通费,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400元。13、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400元(在死亡伤残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4,688.69元。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银国205,088.69元;
二、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银国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元,减半收取计2,207.5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杨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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