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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郧西海天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
郧西海天实业有限公司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某,男,生于1963年10月29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郧西海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西海天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守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系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郧西海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吴道贵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李国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郧西海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谌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郧西海天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金某某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虽然原告金某某曾因为不服劳动仲裁机关对此次纠纷的仲裁裁定向本院提起过劳动争议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后因证据不足撤诉,但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会因此改变,其认为与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欲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其只能依据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和法律主张权利。本院在诉讼中已告知其应按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此次纠纷,但其仍不变更主张权利的方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三款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郧西海天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金某某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引发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主张权利。虽然原告金某某曾因为不服劳动仲裁机关对此次纠纷的仲裁裁定向本院提起过劳动争议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伤待遇,后因证据不足撤诉,但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会因此改变,其认为与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欲依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其只能依据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和法律主张权利。本院在诉讼中已告知其应按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处理此次纠纷,但其仍不变更主张权利的方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  、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三款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吴道贵
审判员:江山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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