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昊
金星
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尹某某
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宋某三资管理公司
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金某昊,联系电话。
原告金星,联系电话。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荣双庆,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倩,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联系电话。
被告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宋某三资管理公司,联系电话15243335118。
被告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兴华北路西侧,联系电话13932642888。
法定代表人杨龙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金某昊、金星与被告尹某某、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宋某三资管理公司、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温少波、助理审判员马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荣双庆、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宋某三资管理公司、被告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金某昊、金星的户口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主体身份。
2、原告金某昊与尹孝善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与尹孝善的身份关系;原告金某昊与尹孝善为夫妻关系,原告金星为金某昊与尹孝善的儿子。
3、2001年3月24日于亚娟、牛某、尹孝善及中间人孟某签字确认的购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此复印件来源于霸州市土地局。证明该处房屋于2001年3月24日为尹孝善及金某昊夫妻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
4、2004年7月24日霸州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尹孝善因抢救无效死亡的诊断证明书及尹孝善的骨灰寄存证各一份。证明尹孝善于2001年7月11日因病死亡。
5、2004年9月13日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宋某村村民委员会向霸州市土地局提出的申请材料一份。证明于亚娟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转让给金星使用。
6、2011年3月12日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拆迁过程中,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居委会将涉案房产土地证丢失。
7、2009年6月5日被告尹某某与被告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霸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宋某三资管理公司签订的涉案房产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尹某某未经二原告同意,擅自将二原告所有的房屋据为己有,以自己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8、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马振平、刘倩律师对牛某、于雅娟、孟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涉案房产于2001年3月24日属于二原告所有。
9、证人牛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叫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开发区东高村,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58××××3515。我于2001年之前在霸州市宋某村购得宅基地一处,随后我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筑房屋一处(北房四间,南房四间,东西配房各一间,共有房屋10间,占地面积300平方米。四至为:南邻王振忠;北邻一家姓李的,具体叫什么记不清了;东邻街道;西邻外贸公司家属院)。后于2001年3月份以56000元的价格卖给尹孝善夫妇了,当时是尹孝善夫妇给的钱。我们双方于当天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并请孟某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当时买卖协议书就写了一份,签字完成后我就将原件给了尹孝善了。该处房产实际所有人是我,宅基地使用权人实际是我,因为我不是宋某村的户口,于是登记在我侄女于亚娟(现名于沼洋)的名下。该处房产没有房产证,有宅基地证,但现已经丢失。
10、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我叫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霸州市霸州镇益津北路宋某村3号,身份证号:××,电话号码132××××9881。牛某在霸州市宋某村有宅基地一处,后经我介绍于2001年3月份以56000元的价格卖给尹孝善夫妇,当时是尹孝善夫妇给的钱。他们双方于当天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书,我作为中间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当时买卖协议书就写了一份,签字完成后就将原件给了尹孝善了。
原告证据9、10证明目的为,证明涉案房产于2001年3月24日已经属于二原告所有。
被告尹某某、被告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宋某三资管理公司、被告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在霸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2003年11月12日地籍调查表一份,显示坐落于霸州市开发区宋某村住宅一处,四至为:东,胡同;南,王振忠;西,张树峰;北:空白。地籍号为3-(14)-118,土地使用者姓名为金星。
本院根据庭审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尹某某、被告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宋某三资管理公司、被告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1、2、3、4、5、6、7、8、9、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尹某某与被告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宋某三资管理公司、被告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回迁楼房也已经建成,双方约定的拆迁补偿标准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且原告父子在韩国打工,作为原告亲属的被告尹某某照看涉案房屋,其以自己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尹某某与被告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宋某三资管理公司、被告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已经拆除,土地证已经丢失,经本院到霸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该宅基地于2003年11月12日经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土地使用者姓名为金星,本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确认该处拆迁之前土地使用者为金星,原告金某昊对该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与被告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宋某三管理公司签订的宋某平房拆除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金星享有上述协议中的权利。
驳回原告金星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金某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尹某某与被告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宋某三资管理公司、被告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涉案房屋已经被拆除,回迁楼房也已经建成,双方约定的拆迁补偿标准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且原告父子在韩国打工,作为原告亲属的被告尹某某照看涉案房屋,其以自己的名义与二被告签订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尹某某与被告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宋某三资管理公司、被告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涉案房屋已经拆除,土地证已经丢失,经本院到霸州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该宅基地于2003年11月12日经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土地使用者姓名为金星,本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确认该处拆迁之前土地使用者为金星,原告金某昊对该处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与被告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社区宋某三管理公司签订的宋某平房拆除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金星享有上述协议中的权利。
驳回原告金星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金某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李建民
审判员:温少波
审判员:马燕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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