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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朝鲜族,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干部,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长富亭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90288936B(49)。
法定代表人:谈怀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石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大连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桂云花乡桂云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59927725T。
法定代表人:王道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建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连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大庆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精品大厦二楼40号精品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551304772T。
法定代表人:刘长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礼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90574E(12)。
法定代表人:田中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江苏宏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大连安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公司)、杨礼荣、大庆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溧阳全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峰,被告宏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石根、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建科、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峰、全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礼荣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宏昌公司、安某公司、全润公司、杨礼荣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467.74元及鉴定费45000元、被告广达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的被告杨礼荣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龙凤千祥雅苑(爱这城)水电安装等工程,约定包工包料135元每平米。工程完工后,被告宏昌公司不按照约定拨付工程款,也不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致使拖欠原告工程款得不到结算。被告安某公司、广达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向被告宏昌公司拨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宏昌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其公司没有参与爱这城项目,也没有授权被告杨礼荣处理这件事情,其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
被告安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全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因为还没有最后的验收和结算,其公司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达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主张的施工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是其公司开发的龙凤千祥雅苑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全部工程(1-15#号楼、S1-S6号楼、C1-C3号楼)发包给被告安某公司,合同采取固定单价的形式签订的,建筑面积约为92000平方米,签约合同价149838605.4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某公司又将该总工程的三标段工程4、8、12、C1、C2、C3、S3、S6号楼分包给被告全润公司施工,被告全润公司是否将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工程量是多少、工程价款是多少,其公司均不清楚,尚待被告安某公司、全润公司进行确认;关于原告要求其公司在欠付安某公司、全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其公司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安某公司与被告全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安某公司分包给被告全润公司的4、8、12、C1、C2、C3、S3、S6号楼总建筑面积约为3万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固定单价1050元计算,分包合同的总价款为3150万元。截止本次诉讼之前,其公司按照与被告安某公司、全润公司签订的三方付款协议,已经向被告全润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24889769.20元,提供甲供材10630831.51元,在2018年3月28日之后其公司又拨付给被告全润公司的施工队工程款1198218元,支付被告全润公司未完成的水表安装费16960元、C3、S6号楼穿线人工费37280元、支付维修费用16610.38元,合计支付工程进度款早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价款。并且由于被告安某公司与被告全润公司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手续,无法确认被告安某公司还欠付被告全润公司工程款,因此其公司暂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如果经过竣工结算后,被告安某公司欠付被告全润公司工程款其公司也欠付被告安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润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与被告安某公司签署过任何施工协议,签署协议应当有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是否存在。本案发生之后,其公司曾经向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报案,但公安机关的答复是要求在公司所在地报案。从本案的客观情况看,没有任何一笔资金是打到被告全润公司的账户上,其公司根本没有参与该工程的任何施工,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杨礼荣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广达公司把千祥雅苑(爱这城)中的8栋楼包给了被告安某公司,被告安某公司又包给了被告宏昌公司,被告宏昌公司又包给了原告。被告质证宏昌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从未与被告安某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安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其和被告全润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没有和被告宏昌公司签订过合同。被告广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公司备案的合同是被告安某公司将3标段工程分包给被告全润公司,这份施工合同没有见到过。被告全润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其公司未参与签署该工程的的任何协议,该工程存在着多层违法分包,即包给了被告宏昌公司,又包给了报告全润公司,其公司没有参与工程。被告杨礼荣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二、水电工程承包合同1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千祥雅苑(爱这城)4、8、12、C1、C2、C3、S3、S6号楼的水电安装由被告杨礼荣代表被告宏昌公司包给原告,原告根据合同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得到了被告广达公司部分的结算款。被告宏昌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其公司没有对被告杨礼荣进行过授权,合同和授权书其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安某公司质证称,被告杨礼荣和原告签订的合同,其公司不清楚,而且合同没有被告宏昌公司的公章,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广达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的发包方是被告杨礼荣,其公司不能确定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全润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委托书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被告宏昌公司的印章,不能确认是公司行为。被告杨礼荣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千祥雅苑(爱这城)三标段水暖施工方案1份,欲证明其中有组织机构和质量小组,其中人员包括原告的工长、质检员、技术员,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该工地实际施工。被告宏昌公司质证称,该资料不能证明和其公司有什么关系,没有其公司相关人员的确认,和其公司无关。被告安某公司质证称,施工方案其公司未予批复,是原告自己编制的,不予认可。被告广达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施工方案,未在其公司处备案,而且没有被告安某公司的公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全润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杨礼荣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明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广达公司直接向原告拨付工程款175万元及后期双方实际对账对工程结算的约定,由开发商把剩余工程款直接与水电班组结算给原告。被告宏昌公司质证称,其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因为上面没有体现和其公司有关的任何文字,和其公司无关。被告安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XX和丁华写的证明,其公司不知情,对以上的内容不了解。被告广达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XX、丁华是被告全润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其公司按照三方协议应支付给被告全润公司的整个工程进度款和甲供材都是由XX和丁华经手领取的,但加盖的是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通过该份协议可以看出,三标段的土建班组已经支付给原告2906094元,其中还尚未包括2016年甲供的地热管、挤塑板、分水器、2017年的电缆,原告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说明原告已经承认收到了上述款项和证明中确认的事实。被告全润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明不能体现XX与丁华是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且没有其公司的印章,其公司也没有对XX和丁华进行了任何授权。被告杨礼荣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明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抵账协议1份,欲证明由被告广达公司用房子抵账工程款338124元,被告广达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被告宏昌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和其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安某公司质证称,有异议,抵账协议没有其公司的公章,只是提及到了其公司,抵账是被告广达公司和原告之间的抵账,其公司没有抵账。被告广达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是其公司向被告全润公司以房屋的形式拨付工程进度款,当时按照被告全润公司提供的客户名称为金某某,并按照此客户名称开的相应的售楼手续,但被告全润公司与原告金某某之间如何结算的当时不清楚。被告全润公司质证称,其公司从未在该协议当中加盖过此印章,其公司不存在此印章,其公司并未对XX做过任何授权。被告杨礼荣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2张,欲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千祥雅苑第三标段4、8、12、C1、C2、C3、S3、S6号楼、开闭所、换热站消防泵房水电工程造价鉴定合计4707661.14元,扣减甲供材电线245919.20元,扣减甲供材配电箱等材料88580元、扣减甲供电气材料41279元,剩余4331882.94元及鉴定费45000元,为原告施工的总标的额和鉴定费用的支出。被告宏昌公司质证称,和其公司无关。被告安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内容有异议。被告广达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造价鉴定原告施工的总工程价款无异议,但在鉴定意见中涉及的甲供材部分,鉴定机构有三项描述,其中配电箱的数额是属实的,甲供电器材料数额属实,但甲供材电线数额我公司有异议,该鉴定报告中没有任何关于甲供材电线的相关资料或者确认单,其公司在向三标段施工方拨付的甲供材电线数额是464372.20元,因此原告实际使用的电线数额应该由原告和三标段的承包方进行确认,另外原告还有部分甲供材没有记录到已付款中。被告全润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及鉴定结论无异议,鉴定结论当中并不能体现其公司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对于原告提交的发票应提供税务发票。被告杨礼荣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人樊某的证言,欲证明原告从被告广达公司结款175万元,所有甲供材价格均高于市场价格。证人樊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被告宏昌公司质证称,证人说的和其公司没有一点关联,所以说和其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安某公司质证称,施工的8栋楼其公司没有完全验收。被告广达公司质证称,证人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证明上有证人的签字,而且也认可XX给付工程款290余万元,证人此次作证又称给付了175万元,明显不属实。被告全润公司质证称,证人证实其中有四栋楼非原告进行的人工的施工。被告杨礼荣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对证人樊某受雇于原告金某某,负责第三标段现场管理工作,与原告金某某结算了工程款为175万元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广达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其公司开发的龙凤千祥雅苑项目一期工程项目全部工程1#-15#号楼、S1-S6号楼、C1-C3号楼发包给被告安某公司,合同采取固定单价的形式,建筑面积约为92000平方米,签约合同价149838605.43元。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还约定毕建科为被告安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不排除广达公司和安某公司恶意串通,订立虚假合同,双方所产生的结算,均是恶意串通所做的虚假账目,其结算中也无法证明是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款,其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广达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该工程承包存在多层违法分包。被告宏昌公司质证称,无异议,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安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全润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杨礼荣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被告安某公司又将该总工程中的三标段工程4、8、12、C1、C2、C3、S3、S6号楼分包给被告全润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总建筑面积约为3万平方米,按照固定单价每平方米1050元计算,分包合同的总价款为3150万元。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1日,整体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前。原告质证称,此合同是一份伪造的虚假合同,被告全润公司对该合同不知情,所有数据都是虚构的。被告宏昌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安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全润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合同签订地点为被告安某公司,该合同的签订地点应为虚假,其公司也没有该印章,该协议当中其公司并未对被告杨礼荣进行授权。被告杨礼荣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广达公司与被告安某公司、全润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约定对于被告全润公司分包的工程,被告安某公司同意被告广达公司直接将进度款拨付给被告全润公司。原告质证称,有异议,该证据是伪造的虚假协议,且实际施工结算从未按照该协议履行。被告宏昌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安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全润公司质证称,从该协议所列的甲乙丙三方,甲方并未加盖印章,也并未按照约定进行实际履行,约定甲方将款项直接汇给丙方账户,但实际没有汇到丙方的账户当中。被告杨礼荣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拨付工程进度款明细(对账单)复印件3页及与对账单对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经过其公司与被告全润公司的项目经理XX确认,截止2018年3月21日被告全润公司承包三标段工程已收到其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24889769.20元。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广达公司直接向各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直接进行了结算,XX既不是被告全润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是工程中一个实际施工人,不但结算了自己的工程款,还受被告广达公司委托向其他实际施工人付款,所有的财务票据均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均没有公司之间正规的纳税发票,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宏昌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安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全润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XX为全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合同是被告杨礼荣签的字,而收款的相关票据是XX签的字,是否有全润公司对XX与杨礼荣的授权,另外根据三方协议,款项应当汇入指定的账户当中,且该对账单中并没有体现出对被告全润公司付款,而体现对丁华、XX等个人的付款,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均不是其公司加盖的。被告杨礼荣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付款凭证有被告全润公司加盖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财务印章确认付款金额为24218682元,本院对被告广达公司已向被告全润公司给付工程款24218628元予以采信。
证据五、三标段工程造价、甲供材统计表一份4页(与原件核一致),欲证明经过其公司与被告全润公司项目经理XX、被告安某公司项目经理毕建科共同确认,被告全润公司所承包的三标段工程总工程造价为34504680元,被告全润承建三标段工程共收到其公司甲供材数额为10630831.51元,其公司支付的三标段工程款、甲供材料款的总额已经过工程总造价,其公司或被告安某公司已经不欠被告全润公司工程款。原告质证,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被告安某公司与被告广达公司是恶意串通,订立虚假合同,其往来均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广达公司和被告安某公司合伙逃避付款责任,合同为无效合同,其所约定的工程造价,均没有实际意义,应该以各实际施工人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结算标准,虚假的财务账不足以证明被告广达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该工程的付款。被告宏昌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安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全润公司质证称,其公司从未收到被告广达公司支付的任何一笔工程款,也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被告杨礼荣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上明确标注以上统计结果为初步结果,最终数据以双方核算办理结算手续为准,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六、客户明细账打印件1页、付款凭证复印件17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在2018年3月21日之后其公司又支付三标段工程款1198218元,支付被告全润公司未完的水表安装工程的人工费16960元、C3和S6号楼穿线人工费37280元,支付三标段维修费用16610.38元,进一步证明其公司已多付了工程款,在这组付款凭证中,有被告全润公司对XX的授权委托书,均承认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XX一直是三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均是XX与丁华的账目与原告无关,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在鉴定报告中鉴定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价值,该组证据所付的款项是被告广达公司应当承担的剩余的工程量的价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宏昌公司质证称,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安某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全润公司质证称,其公司没有该印章,且该委托书所注明的法定代表人陈志斌的签字应是他人伪造的,其公司从未收到该笔钱。被告杨礼荣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未有被告安某公司加盖印章进行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6年4月14日被告广达公司与被告安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广达公司将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外环东路东侧卧龙路北侧千祥雅苑项目一期工程由承包人被告安某公司负责建设施工;工程内容为1#-15#、S1-S6、C1-C3,建筑面积约92000平方米,砖混结构六层高度18.70米;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时期2016年12月31日;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签约合同价149838605.43元;被告安某项目经理为毕建科。2016年4月14日被告杨礼荣以被告全润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安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千祥雅苑4、8、12、C1、C2、C3、S3、S6#楼由被告全润公司建设施工;建筑面积约3万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蓝图以内的土建部分、电气、给排水、采暖、室内装饰、外墙装饰、弱电线管的敷设、施工区域所在的外管网工程;被告安某公司甲供主材为楼梯及台阶理石踏步板、水表、电表;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前,整体竣工日期2016年10月1日前;工程价款为固定单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5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支付至97%,余留3%保证金。2016年4月14日被告杨礼荣以被告全润公司(原企业名称: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安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被告全润公司申请被告安某公司同意将工程进度款,直接由被告广达公司支付被告全润公司指定账户。2016年5月29日被告杨礼荣与原告金某某签订了《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礼荣将千祥雅苑4、8、12、C1、C2、C3、S3、S6#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暖气工程、包括雨水管、落水管、预埋阶段、安装阶段、竣工验收阶段、维修阶段的所有工作、该范围内的土建零星焊接及零星用工及现场临水临电维修安装;承包方式包公包料,综合单价每平方米135元;结算与付款根据被告杨礼荣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同步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金某某按照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已完成部分建设工程的施工,经大庆庆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庆审工程鉴字(2018)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大庆市龙凤区千祥雅苑第三标段4号楼、8号楼、12号楼、S3号楼、S4号楼、C1号楼、C2号楼、C3号楼、开闭所、换热站消防泵房水电工程造价鉴定合计4707661.14元,扣减甲供材电线245919.20元,扣减甲供材配电箱等材料88580元,扣减甲供电气材料41279元,剩余4331882.94元。原告金某某已收取工程款175万元。被告广达公司已向被告全润公司支付千祥雅苑第三标段工程款24218628元。

本院认为,被告广达公司将千祥雅苑项目一期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安某公司,被告安某公司又将千祥雅苑项目一期第三标段工程分包给挂靠被告全润公司的被告杨礼荣,被告杨礼荣又将千祥雅苑项目一期第三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金某某。原告金某某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与被告杨礼荣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属于违法分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金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的该建设工程的部分施工,因双方对建设工程量约定不明,经工程造价鉴定确认原告金某某已完成的建设工程扣除甲供材剩余工程价款为4331882.94元,鉴定费为45000元,原告金某某已收到该工程价款为175万元,故原告金某某主张被告杨礼荣给付工程价款220046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杨礼荣对建设工程量约定不明,对工程造价鉴定而发生的鉴定费费用均有过错,故鉴定费45000元,双方各承担22500元,故原告金某某主张被告杨礼荣承担鉴定费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包人被告广达公司虽提供了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但未就涉案工程进行最终结算,不能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故原告金某某主张被告广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礼荣挂靠被告全润公司又将建设工程以自己名义与原告金某某签订分包合同,被告杨礼荣与原告金某某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宏昌公司、安某公司、全润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金某某主张被告宏昌公司、安某公司、全润公司承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礼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礼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某某工程价款2200467.74元、鉴定费22500元;
二、被告大庆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杨礼荣给付原告金某某工程价款2200467.74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64元,原告金某某负担496元,被告杨礼荣、大庆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跃龙
人民陪审员 魁汉伟
人民陪审员 叶佳男

书记员: 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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