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4696913-3。
负责人李志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提供的证据1、2、3、4项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项本院予以参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13日,原告金某购买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意外伤害险,保障内容为: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烧伤给付,每人保险金额40,000.00元,按照《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8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陪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0000%,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原告金某本人,约定受益人法定,即若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为其继承人,若被保险人残疾,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金某当即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100.00元保险费。签订保险合同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给原告金某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单,并未尽告知义务。2013年8月18日,原告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齐齐哈尔市第一院住院治疗。原告所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金某所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即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知因本事故系第三方肇事引起,应先将侵权部分的诉讼处理完毕,才能进行保险理赔。2014年9月28日,依安县人民法院就金某诉肇事车辆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金某又找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主张理赔,又被告知其所受伤残不符合内部规定的赔偿标准,不能赔付,且医疗费应由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给付。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原告金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0,000.00元,医疗费8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不同意原告金某诉讼请求,双方经法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金某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及伤残事实,系生存伤害受益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予以赔付相应的保险金。关于是否依据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赔付问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尽告知义务,且原告金某否认在投保时知晓相关问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关于医疗费赔偿是否为重复赔偿,是否应依据保险条款中补偿原则进行赔付问题,此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金某诉请的意外伤残保险金40,000.00元及意外医疗保险金8400.00元均未超出合同约定最高限额。故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金某伤残保险金4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400.00元,合计人民币48,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金某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及伤残事实,系生存伤害受益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予以赔付相应的保险金。关于是否依据伤残程度与给付比例表赔付问题,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尽告知义务,且原告金某否认在投保时知晓相关问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关于医疗费赔偿是否为重复赔偿,是否应依据保险条款中补偿原则进行赔付问题,此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金某诉请的意外伤残保险金40,000.00元及意外医疗保险金8400.00元均未超出合同约定最高限额。故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金某伤残保险金4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400.00元,合计人民币48,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彦红
审判员:徐桂莲
审判员:王兰英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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