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
被告:盛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华,男,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与被告盛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合伙关系;2、被告给付双方合伙期间占用的原告资金42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建筑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在望奎县建设楼房,后原告将出资款55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帐户内,由被告负责楼房筹建工作,原告未参与筹建。2014年因工程项目迟迟未能开工,经原、被告协商将该工程整体转让给任剑力,任剑力支付转让费70万元(其中现金48万元,价值22万元房屋一套)。另外,因工程延期给原、被告造成损失,开发商蔡广义补偿给原、被告价值17万元房屋。双方合伙期间,原告自用材料价值13万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原告资金42万元。
被告盛某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出资款55万元,该工程项目的转让费实际为48万元,价值22万元房屋与本案无关。因工程延期,开发商蔡广义同意给原、被告补偿17万元,后实际给付了一套房屋作价22万元,由被告向蔡广义支付5万元差价款。原、被告合伙期间尚有欠款未偿还,其中包括欠李洪森材料款16万元、欠塔吊租赁费22万元,该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伙协议,承建望奎县卫生防疫中心办公楼及望奎明珠园一期工程剩余三个单元工程项目,由被告盛某负责工程筹建。2014年因工程项目迟迟未能开工,经原、被告协商将该工程整体转让给任剑力,任剑力支付现金48万元及价值233475元楼房一套(面积82.5平方米楼房,每平方米2830元)。另外,因工程延期给原、被告造成损失,开发商蔡广义补偿给原、被告价值17万元房屋。双方合伙期间,原告注资55万元,被告注资292569元,合伙期间支出各项费用共计808448元,原告自用材料价值1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实际占用原告的资金4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其与李洪新、李洪森、任剑力、盛军的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合伙期间帐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表示有异议,但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辩驳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任剑力的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转让费用实际为48万元,任剑力给付的房屋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任剑力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共同承建望奎县卫生防疫中心办公楼及望奎明珠园一期工程剩余三个单元工程项目,且原、被告已分别注资,该合伙关系成立。原、被告合伙期间,原告注资55万元,被告注资292569元。从原、被告合伙期间帐目上体现,该工程实际支出各项费用808448元,而工程转让费713475元、开发商蔡广义又补偿17万元,结余大于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占用的42万元注资款不损害被告利益。对被告提出的欠李洪森材料款16万元及欠塔吊租赁费22万元的辩驳理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并进行工程筹建工作,现工程未能开工并已转让他人,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42万元注资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某与被告盛某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盛某返还原告金某出资款4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跃
书记员:周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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