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
孙立文(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母某某
高文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立文,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母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文明,男。
原审被告齐铁,男。
上诉人金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绥北民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文,被上诉人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齐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母某某与案外人刘连东签订名匠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青冈客运站南边天一海鲜坊室内装修承包给刘连东,包括大厅棚面造型、水、电、地毯挂件、排风、大白、乳胶漆、拆墙、套装门、监控、菜台,最终以效果图为准,施工日期为35天,自2012年11月11日至2012年12月17日,工程造价150,000.00元,被告金某为刘连东担保。装潢期间母某某给付刘连东、金某工程款合计137,600.00元,其中2012年10月20日给付刘连东14,000.00元,11月6日给付刘连东13,600.00元,11月12日金某收到工程款30,000.00元,11月15日给付刘连东10,000.00元,11月18日给付刘连东4,000.00元,12月2日给付刘连东10,000.00元,12月11日给付刘连东10,000.00元,案外人刘连东中途停工。2012年12月20日原告母某某又与被告金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青冈县天翼海鲜坊装修尾期工程承包给被告金某,包括理石台面、灯具电料、地板装饰、摄像头及线路安装,室内门窗、玻璃及售后维修等,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1日,完工日期12月28日,被告齐铁为金某担保。同日被告金某为原告母某某出俱欠据一份,欠据内容为:“今金某欠母某某装修款90,000.00元,欠款日期2012年12月20日,还款日期2013年3月30日,担保人齐铁”。被告未给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90,000.00元的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金某、齐铁否认欠款事实,辩称二被告为原告出俱的欠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据无效,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0日,由原审被告齐铁做担保人,上诉人金某为被上诉人母某某出具90,000.00元欠据,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母某某和齐铁之间是自愿达成的欠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现上诉人金某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案外人刘连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认为,刘连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争议款项应由案外人刘连东偿还的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刘连东与被上诉人母某某签订装修合同属实,但由于案外人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并由上诉人金某自愿为被上诉人母某某签订了欠据并由其舅舅齐铁做担保的事实清楚。故上诉人金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0日,由原审被告齐铁做担保人,上诉人金某为被上诉人母某某出具90,000.00元欠据,其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金某与被上诉人母某某和齐铁之间是自愿达成的欠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现上诉人金某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案外人刘连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认为,刘连东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争议款项应由案外人刘连东偿还的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认为,案外人刘连东与被上诉人母某某签订装修合同属实,但由于案外人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并由上诉人金某自愿为被上诉人母某某签订了欠据并由其舅舅齐铁做担保的事实清楚。故上诉人金某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
审判长:赵明
审判员:张银凤
审判员:杨晓涵
书记员:郭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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