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县人,农民,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
法定代表人:尹记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晓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繁峙县人,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平,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亦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苍,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B13幢01-08室。
法定代表人:林积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胜,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仁英路333号苍岳大厦五楼A区。
法定代表人:卢立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能与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2月从陕西省平利县来到山西省繁峙县砂河镇义兴寨紫金公司陕西二工队打工采矿。工作地点在1070中段1号脉从事炮工工作,一直工作到2013年12月份回家。工队负责人是万某富、刘某华。主管万某良、黄某。会计邹某祥。在一起劳动的工友有陕西平利县王某运、赵某等。由于长期从事井下炮工、运输、粉尘等作业,当时安全管理松散。井下环境恶劣,不通风、不通水干作业,因此,对身体消耗与伤害极大,这是造成原告患有职业病的原因。原告自2007年2月先后进入紫金公司二工队,一直没有给我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工伤保险,也从未做过岗前、岗中和离岗后的身体检查。在工作期间工队给我办理了暂住证,发了一套工作服。经了解,紫金公司自2006年起,先后将掘进和采矿发包给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承包单位分别委派万某富、刘某华进行施工。原告分别受被告万某富、刘某华招用从事劳动,其工种、岗位,劳动报酬计付均由万某富、刘某华安排。2016年6月18日原告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以时效已过于2016年6月21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均与造成原告职业病有关,为了维护原告职业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给付行为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标准。只能依据劳动者的劳动来认定双方的关系。原告称在由万某富负责的陕西二工队提供劳动,从事的是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山西紫金矿业有限公司采掘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作业内容,且日常的工作凭上岗证上岗,受陕西二工队管理人员的管理,并由陕西二工队财务部门支付工资。现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在2007年2月到2013年12月期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全清 审 判 员 刘文娟 人民陪审员 白 刚
书记员:崔慧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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