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丛彬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张某某等人经王福哲介绍给金某某盖砖木结构平房,张某某系力工,主要工作系搬砖、搬石头及和灰等,当时约定每天120元,张某某出工7天,应得劳务费840元。
原审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金某某,双方属于雇佣关系,原告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被告有义务给付劳务费。就房屋的质量问题,原告系力工,无保证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金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1、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有口头协议,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上诉人与王福哲是法律上的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
书记员高冬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1、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有口头协议,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上诉人与王福哲是法律上的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
书记员高冬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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