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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何金库、于某某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
何金库
于某某
何金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金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金库(信息同上)。
上诉人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金库、于某某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丛彬与被上诉人何金库及被上诉人于某某委托代理人何金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4月,何金库、于某某等人经王福哲介绍给金某某盖砖木结构平房,二人均系力工,主要工作系搬砖、搬石头及和灰等,当时约定每天120元,何金库出工7天半、于某某出工5天半,应得劳务费1560元。
原审认为,二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金某某,双方属于雇佣关系,二原告在一定时间内完成了一定的工作量,被告有义务给付劳务费。就房屋的质量问题,二原告系力工,无保证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金某某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劳务费1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何金库、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1、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有口头协议,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上诉人与王福哲是法律上的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
被上诉人何金库、于某某答辩原判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任宝祥、韩兆权出庭。
证人任宝祥、韩兆权出庭,拟证实金某某建平房时,将工程承包给王福哲。
被上诉人认为,工程包给王福哲应有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任宝祥、韩兆权出庭证实的内容“听说金某某将工程包给姓王的了,具体叫啥不清楚”。因被上诉人何金库、于某某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
书记员高冬梅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何金库、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为:1、上诉人从来没有与被上诉人有口头协议,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上诉人与王福哲是法律上的承揽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
被上诉人何金库、于某某答辩原判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任宝祥、韩兆权出庭。
证人任宝祥、韩兆权出庭,拟证实金某某建平房时,将工程承包给王福哲。
被上诉人认为,工程包给王福哲应有合同。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任宝祥、韩兆权出庭证实的内容“听说金某某将工程包给姓王的了,具体叫啥不清楚”。因被上诉人何金库、于某某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的事实。
书记员高冬梅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黄利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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