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武汉市东城垸农场,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东城垸农场东荆。
法定代表人:刘志力,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祥,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怡,湖北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武汉市东城垸农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被告武汉市东城垸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婧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被告失误将原告建立档案时间推迟11年,请求依法更正;2、原告从1996年起,已按农场规定每年缴纳统筹至2003年,不能再次收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1971年至1979年,毕业于本场王家寨小学;1979年至1983年在家务农;1983年承包农场土地至今。从1983年参保转正可以接受。
原告档案审批时间推后,是因为负责管档案工作人员将原告档案压在抽屉底没发现漏掉审批。后来新任的管档人员发现后,向上申报审批时间后延至1994年10月1日、1994年10月6日、1994年10月22日。这纯属审批负责人审批时签字年月日,并非原告参保时间或年限。后来农场经办机构与经开区合并以后,工作人员将审核签发时间看成了原告参加工作时间,纯属一个失误。原告将上述情况向本大队反映,负责人仔细观看后认为确有失误,并为原告书写了“参加工作时间”的证明。原告同队同事也书写相关证明,均可证明原告系1983年参加工作,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将原告11年工龄更正。
被告武汉市东城垸农场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而原告主张的工龄认定日期既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二、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对其工龄认定相关事宜早已知晓,那么,如果原告对其工龄等问题存有异议,应从知道之日起一年内即提出有效的异议,而不应在数十年后才提出诉求,其诉请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原因将其建立档案时间推迟11年时不成立的。从原告的自然增长新工人审批表可知,原告虽然是从1983年种农场田至今,但其被批准转正时间为1994年,转正时间以审批表为准。原告在转为农工之前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转正之后是职工关系。四、关于原告认为存在要求重复补缴的问题其实是不存在的。原告1996年至2003年期间的保险费用已交,现在要求补缴的是2004年至2017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认为统筹缴费标准和缴费年限是社保部门按相关政策规定的,被告只是履行代缴手续。综上,原告的诉请既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又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的请求无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要求本院更正其工龄时间为1983年的诉讼请求是属于劳动行政部门行政管理的范畴和法定职责,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重复缴纳统筹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0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核定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进一步细化规定,明确用人单位存在三种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补缴。三种情形包括:(一)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二)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2011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社保补缴问题作出答复意见(法研(2011)31号)中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社会保险争议的规定符合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原则。从上述法律法规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规定来看,包括用人单位不申报、少申报、申报后欠缴、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在内的社会保险违法行为均应当通过社会保险行政执法的途径予以追缴和处理,因此上述违法行为造成的社保补缴纠纷并非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者进行民事诉讼。从社会保险的性质来看,社会保险属于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无论是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还是社会保险的经办、社会保险的监督均被依法纳入了行政管理的范畴,也是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如果民事诉讼再介入其中,则与行政管理权相互重合,也不符合职权法定原则。本案中,原告要求不能对已经缴纳的统筹再次收费的诉讼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元
书记员: 钟雨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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