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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连生、金某某等与金某某、朱某某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彬,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旭,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金明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金连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金连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盛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夏阳街道办事处,住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号。
  负责人:陈晓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斌,上海青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金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松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朝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金连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城南村新路XXX号。
  原告金连生、金某某、金明凤、金连昌、金连康诉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夏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夏阳街道办事处”)、金某某、金连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芳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市青浦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房屋征收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审理中,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金连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4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怡彬、肖毅力、原告金某某并作为原告金明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金连昌、原告金连康、被告夏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被告金某某、第三人第一房屋征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五原告申请追加朱某某、金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金连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5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彬、肖毅力、原告金某某并作为原告金明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金连昌、原告金连康、被告夏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红斌、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并作为被告朱某某和被告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一房屋征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马建娟、盛辉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通知马建娟退出本案诉讼。本案于2018年11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彬、郭旭、原告金某某并作为原告金明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金连昌、被告夏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忆、被告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并作为被告朱某某和被告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一房屋征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连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审理中,第三人盛辉峰要求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准许其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申请案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连生、金某某、金明凤、金连昌、金连康、盛辉峰共同诉称:案外人袁秀英和金某1共育有6名子女,即为原告金连生、金连昌、金某某、金连永、金娟、金连康,母亲袁秀英于2016年3月18日去世,父亲金某1于2001年7月3日去世,金连永于2014年9月28日去世。金某某系金连永的配偶,与金连永共同生育了女儿金明凤。被告金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了儿子金伟。上海市青浦区城南村XXX号房屋系母亲袁秀英和金连永、金连生、金连昌、金某某共有的私房。2010年11月8日,上述私房被拆迁,袁秀英及金连永、金连生、金连昌、金某某与青浦区夏阳街道办事处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代理人上海青浦新城区房屋拆迁置换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位于青浦区青浦镇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面积78.36平米)安置给袁秀英及金连永、金连生、金连昌、金某某。2017年5月22日,第三人第一房屋征收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告知袁秀英一户应可以安置125平米左右的期房。经五原告了解,袁秀英本应安置的房源应为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132.66平方米,但四被告恶意串通,将本将给袁秀英安置的房屋调换,调换后,给袁秀英安置的是78.36平方米的房屋,相差54.3平方米,五原告从未同意过调换其他房屋,袁秀英也因当时年满80岁,从未单独表达过自己的意见,故调换行为无效,随后五原告曾多次与几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共同给付五原告54.3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相对应的拆迁利益,即给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91,900元(按照每平方米33,000元计算54.3平方米);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夏阳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被告夏阳街道办事处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安置协议合法有效,不应另行给付五原告动迁利益。
  被告金某某、朱某某、金伟共同答辩:五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利益,2010年的动迁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没有被告金伟的签字,与被告金伟无事实法律关系。
  第三人上海市青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五原告要求被告共同给付54.3平米对应的拆迁利益是不存在的。当时因为金某某户有效面积为180平方米,可以安置三套房源,两套是70多平方米,一套是105平方米。袁秀英可以最多安置一套125平方米期房,袁秀英提出因年纪大,要求安置现房,125平方米的房子只有期房,期房和现房中间隔4年。金某某要求安置大面积的房源,金某某是袁秀英的儿子,袁秀英的子女中就金某某没有签动迁安置协议,通过袁秀英同意,又经过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将袁秀英与金某某的安置房屋对调。这两户安置的总面积没有少给,是调换产生的状况,但是袁秀英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有袁秀英及4个子女的签字,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所涉房屋的产证也已经办理在袁秀英及4个子女名下,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履行完毕,原告诉请不能成立。五原告的该主张是家庭内部矛盾,与被告夏阳街道办事处无关。另外,既然五原告将第一房屋征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就说明五原告对这份材料是认可的,不能断章取义,无视其中关于对调事实的陈述。
  第三人金连娟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案外人金某1(已于2001年7月3日去世)与袁秀英(已于2016年3月18日去世)共同生育了金某某、金连勇、金连娟、金连康、金连昌、金连生六名子女,其中金连勇又名金连永(已于2014年9月28日去世),金连永与其前妻马建娟婚后生育一子金2,金连永与其前妻马建娟离婚后,金2改名为盛辉峰。其后,金连永与被告金某某结婚,婚后二人共同生育了女儿金明凤。1991年10月21日,《县农民宅基地登记表》中载明,案外人金某1作为户主申请了环城乡新路9队观音桥宅宅基地,立基人口为2人。
  2010年11月8日,袁秀英、金连永、金连生、金连昌、金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夏阳街道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城南村XXX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108.92平方米,夏阳镇(街道)认定有效安置面积55平方米。甲方给乙方货币补偿(包括权基价+价格补贴、平房112,345.96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45,700元、搬家补助费1,100元、奖励费22,000元、水电补偿1,375元)共计182,520.96元外,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8.36平方米。该协议上有金连永、金连生、金连昌、金某某的签字,袁秀英的签字及手印系金某某代签并代盖。
  2011年1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袁秀英、金某某、金连永、金连生、金连昌名下,建筑面积78.3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青XXXXXXXXXX。
  2010年11月1日,金某某、朱某某、金伟(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夏阳街道动迁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座落在城南村XXX号,房屋结构砖混,建筑面积264平方米,夏阳镇(街道)认定有效安置面积180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货币补偿共计548,000元(包括权基价+价格补贴284,000元、楼房82,948元、平房35,948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91,126元、搬家费3,600元、奖励费22,000元、水电补偿4,450元、营业执照5,000元、搬迁费5,000元、停业停产损失费31,150元、货柜和库存补偿7,000元),甲方安置乙方的房屋座落在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8.36平方米。乙方预定期房:东面124㎡一套、105㎡一套(预计面积)。
  2011年1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金某某名下,建筑面积78.3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青字(2011)第001126号。2017年3月31日,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1403房屋登记在被告金某某名下,建筑面积112.73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7)青字不动产权第009757号。2018年3月16日,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崧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建筑面积132.66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为:沪(2018)青字不动产权第006907号。
  2017年5月22日,第一征收房屋公司出具《关于金某某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金某某(户)按当时动迁政策可安置两套70多平米的和一套105平米的房源。袁秀英(户)为金某某母亲,按当时政策如果利益最大化,可安置一套125平米的期房,但老人提出岁数大只要求安置70多平米的现房,而金某某本人又一直想要求安置一套大面积房源,且当时袁秀英的子女中还有金某某未签约。最后通过老人自己同意(无书面),考虑两家作为一个整体等因素,经相关联席会同意袁秀英(户)可安置的125平米房源与金某某(户)一套70多平米的现房对调安置。所以最后金某某(户)出现现在的安置面积。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陈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籍证明、户口簿、情况说明、不动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等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六原告表示,仅要求两套被调换的置换房屋相差的动迁利益,不在本案中处理六原告与被告金某某、朱某某、金伟之间的分家析产问题。关于2010年11月8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效力,六原告认为该协议关于安置面积78.3平米部分无效,其他无异议。2010年11月1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也是认为其中关于安置面积部分的约定无效。上述协议部分无效的依据是四被告恶意串通,置换了78.36平方米的房屋和132.66平方米的房屋,侵害了六原告的利益。但是五原告坚持不主张这两份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而要求跳过该部分,直接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益损失。
  审理中,关于房屋调换问题及四被告恶意串通问题,六原告表示:1、2010年11月8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金连永、金连生、金连昌三个是一起签字的,签字时空着金某某和袁秀英的位置没有签字,袁秀英的签字是由金某某后续代签的,袁秀英在本次动迁中没有签字,也没有向动迁组表达过意见。六原告及袁秀英从不知道置换的情况,也不会同意置换房屋。2、原告在动迁时知道能最大化拿到125平方米的房子,2010年11月2日左右,拆迁办同意给袁秀英一套130多平方米的现房,拆迁办的张瑞林说有一套宜达小区130.7平米的现房,并让原告金连生几兄弟每人出资1,000元,大家付了4,000元给了张瑞林,被告金某某就说袁秀英的房子应该要挂门牌号,但是金某1未办理门牌号,后过了一周,张瑞林称上述房产安置给了其他人,后就安置78平米的房子,当时五原告认为之后会补足130多平米的,于是才在该2010年11月8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但是原告认为签完协议后还会有差额面积的补偿。
  被告夏阳街道办事处表示:该协议内容明确,因袁秀英高龄,由子女代签字合理,又经几个原告签字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四被告之间的恶意串通。
  被告金某某、朱某某、金伟对此表示:1、金某某是老大,是在其他几个儿子要求下代袁秀英签字的,签字时另外几个原告也在现场。六原告是明知没有130多平方米的房子的情况下才在2010年11月8日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78平方米和130多平方米的房子差距较大,金连生等人不可能不知情就签字。2、四被告之间并未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利益,原告对调换房屋是知情的。
  第三人第一房屋征收公司表示:1、袁秀英的五个儿子已经签字确认该协议,对该事实已经确认,且该协议所涉房屋已经过户至袁秀英及其五个儿子名下,证明袁秀英对此事明知并确认。而且按照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父母没有单独的宅基地,要和成年子女一处,袁秀英一户的成年子女都有自己的宅基地,因此袁秀英是自己一个户口一个宅基地,有独立的临时宅基证,袁秀英户认定相关分户、有效面积都是街道职能部门认定,根据街道办认定袁秀英有效面积为55平方米,本来该协议袁秀英一人签字即可,是另外几个儿子要求产证上加名字,因此才一起签字。关于袁秀英同意置换一事无书面证据,是袁秀英的儿子一起到拆迁办表示同意,拆迁办才进行了置换。2、四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当时的动迁政策和口径已经公示,所有的被拆迁人都知道自己的最大化面积,因此袁秀英户是明知125平方米的政策。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金某1及袁秀英应随其成年子女一同居住,不符合单独分户立宅的条件。现在金某某、金连永、金连昌、金连康、金连生均已分别获得动迁利益的情况下,经相关部门确认袁秀英户有效面积55平方米,并将袁秀英作为单独的被动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本院不清楚对袁秀英进行单独分户安置的出处或其他缘由,但该出处或缘由并非本案要处理的问题,本院要处理的问题是在袁秀英单独动迁后,又因两套安置房源互换而产生的纠纷。六原告认为四被告未经其他兄弟及袁秀英同意,恶意串通,将两套房源互换,侵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两套房源的动迁利益差额,六原告需对恶意串通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审理中,除两份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外,并无其他证据袁秀英、金连生、金连永、金连康、金连昌对调换房屋一事是否知情或同意,但本院有理由相信袁秀英、金连生、金连永、金连康、金连昌对调换房屋一事是明知的,理由如下:1、审理中,六原告明确表示其在动迁时明知按照动迁政策,袁秀英将最多获得125平方米的安置房源,在两套房源面积存在明显差距的情况下,金连生、金连永、金连康、金连昌仍在78平方米安置房源的动迁安置协议上签字确认,对此,六原告以误解签字后会再次获得补偿的解释显然不符常理,如无其他相反证据,则应认定金连生、金连永、金连康、金连昌的签字代表其对分配给袁秀英78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是明知且同意的,且均未提出异议;2、六原告与被告金某某系家庭内部关系,不能简单地以有无书面确认书认定六原告对调换房屋一事不知情或者四被告恶意串通;3、两份动迁安置补偿协议均已履行完毕,相关权利人均已拿到动迁利益和涉案房屋,而六原告在时隔多年后,主张四被告恶意串通,应对恶意串通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六原告举证不能,故综上,本院认定六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连生、金某某、金明凤、金连昌、金连康、盛辉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927.10元,减半收取计10,463.55元,由原告金连生、金某某、金明凤、金连昌、金连康、盛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芳

书记员: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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