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某
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
方某某
马驹(云梦县隔蒲潭镇法律服务所)
蔡红某
左学明
左学明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某,个体经营户业。
委托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方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马驹,云梦县隔蒲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反驳、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蔡红某,系鄂K×××××号轿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左学明,系蔡红某之夫,身份信息同被告左学明一致。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左学明,系鄂K×××××号轿车车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写字楼。
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质证,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方某某、被告蔡红某、被告左学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李锋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立华,被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驹,被告左学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方某某应向原告金某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蔡红某应向原告金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左学明向被告蔡红某出借车辆时并无法定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鄂K×××××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金某某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蔡红某和被告方某某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金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伤残赔偿金,基于原告金某某居住在城镇,且从事煤炭批发零售业,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医疗费的金额,以定残前一日的实际发生的金额予以计算;关于原告金某某诉请的交通住宿费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金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955.57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85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误工费15006.08元(30599元/年÷365天/月×179天)、摩托车修理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4元(6280元/年×17年÷2人×30%)、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800元;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自身造成了心理和精神上的伤害客观存在,但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为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3773.6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84668.0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5006.08元、护理费855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905.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17371.67元(57905.57元×30%),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40533.90元(57905.57元×70%);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蔡红某赔偿原告金某某鉴定费360元,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鉴定费840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84668.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17371.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蔡红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其他损失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凭条据据实平衡结算。
四、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其他损失41373.90元(40533.90元+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凭条据据实平衡结算。
五、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3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800元,被告蔡红某负担300元,原告金某某负担23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原则。根据双方的过错,对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方某某应向原告金某某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蔡红某应向原告金某某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左学明向被告蔡红某出借车辆时并无法定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作为鄂K×××××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先行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金某某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蔡红某和被告方某某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金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伤残赔偿金,基于原告金某某居住在城镇,且从事煤炭批发零售业,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医疗费的金额,以定残前一日的实际发生的金额予以计算;关于原告金某某诉请的交通住宿费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金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955.57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护理费8550元(26008元/年÷365天/年×120天)、误工费15006.08元(30599元/年÷365天/月×179天)、摩托车修理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14元(6280元/年×17年÷2人×30%)、鉴定费1200元、住宿费800元;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给自身造成了心理和精神上的伤害客观存在,但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为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3773.65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84668.0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误工费15006.08元、护理费855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905.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17371.67元(57905.57元×30%),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40533.90元(57905.57元×70%);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蔡红某赔偿原告金某某鉴定费360元,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鉴定费840元。是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84668.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17371.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蔡红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其他损失3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凭条据据实平衡结算。
四、被告方某某赔偿原告金某某其他损失41373.90元(40533.90元+8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已支付款项由双方凭条据据实平衡结算。
五、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3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800元,被告蔡红某负担300元,原告金某某负担23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袁刚
审判员:李锋奎
书记员: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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