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逸多,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益龙,职务不详。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意向金6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补偿金。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联系地址已经变更至嘉定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为住所地。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被告注册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或不在松江区,故此,本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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