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逸多,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益龙,职务不详。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医药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医药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本案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高逸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退还购房意向金60万元;2、被告支付上述意向金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年20%计算所得的补偿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意向协议》,约定原告意向购买被告开发的绿城兰园项目商铺,协议约定购房意向金为150万元,被告于收到原告意向金之日起一年后确定商铺价格,届时原告可根据价格承受情况,选择放弃或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双方均不视为对方违约,一年到期后被告退还原告意向金,并作相应补偿,补偿金额为意向金的20%/年,于退还意向金时一并支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150万元。满一年后,因双方就购房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退还意向金并支付补偿金,但被告仅在2017年4月27日退还了90万元意向金及支付了一年的补偿金30万元,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医药城公司未到庭提供答辩意见,但于庭后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根据《购房意向协议》的内容以及原告自述及庭审情况,《购房意向协议》已于2017年4月11日解除。协议仅约定一年期内按照20%支付补偿金,到期后被告逾期归还意向金,应自法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年贷款利率6%计算相关的利息损失。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20万元,已将合同项下的补偿款支付完毕,剩余60万元意向金何时偿还以及违约责任双方并无约定。故此,原告主张2017年4月11日以后按照年20%标准计算补偿金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购房意向协议》一份,称甲方开发的“绿城兰园”项目现有少量商铺,乙方有购买意向,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意向金150万元。第2条约定,甲方于收到乙方意向金之日起一年后确定商铺销售价,届时乙方可根据价格承受情况,选择放弃或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第3条约定,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的,双方均不视为对方违约,一年到期后由甲方退还给乙方意向金,并作相应补偿。补偿金额为意向金的20%/年,于退还意向金时一并支付。第4条约定,乙方选择退还意向金的,在结清意向金及补偿金后,将收款收据原件归还甲方;选择购房的,将收款收据更换为购房发票。
同日,原告在“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绿城兰园”特约商户处刷卡消费三笔,金额共计150万元。
2017年4月12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金某某,收款方式为收据XXXXXXX,金额60万元,交款事由商铺意向金。
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20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是被告员工,向被告购买商铺,到期后由于价格谈不拢,故最后未购买。
以上事实,由购房意向协议、签购单、收据、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有《购房意向协议》,但该协议既未明确房屋标的、单价,也未约定违约责任,到期后双方可以无任何理由不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而由甲方按照年/20%给予乙方固定补偿,从上述约定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加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
基于上述认定,《购房意向协议》约定的一年已到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意向金(借款本金),被告应当返还。双方均确认尚有意向金60万元,该金额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亦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补偿金,实为借款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年2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某意向金(借款本金)600,000元;
二、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所得的逾期利息。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38元、减半收取6,169元,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诉讼费11,089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国际医药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钱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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