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新军,系被告龙某某父亲。
被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梦。
原告金某诉被告龙某某、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曲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新军、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2年12月1日17时45分许,被告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临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槐桥乡卫生院门口西侧时,撞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现仍处于治疗中。查明,肇事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赵海金,该车经转卖,最后受让人是被告龙某某,即实际车主。被告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及其它费用另行起诉。
原告金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曲公交认字(2012)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龙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财险曲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经多次转卖,现实际车主为被告龙某某。
4、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病例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销医疗费120503元。
5、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张,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龙某某辩称,龙某某系被告龙某某的侄子,因临时应龙某某要求给其帮忙,替其开车去送人。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某某辩称,龙某某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被告龙某某给其临时帮忙开车,龙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在原告住院后已经垫付医疗费18000元。
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肇事车辆在财险曲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龙某某、龙某某、财险曲周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12年12月1日17时45分许,被告龙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邯临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槐桥乡卫生院门口西侧时,撞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503元。被告龙某某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病例、住院费用清单、邯郸市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花费医疗费120503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龙某某驾驶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20503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限额内,故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被告龙某某作为本次事故的司机,虽其是无偿为被告龙某某即实际车主提供劳务,但因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存在重大过失,故对超出交强险人身伤亡范围内的赔偿款503元应由被告龙某某与被告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某某诉前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应从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进行扣除,由被告财险曲周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龙某某。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其它费用可在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伤亡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的损失10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
三、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的损失503元,被告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仲雷
书记员: 朱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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