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世昭、戴武,
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湖北华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煜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苟,
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
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唐裕街。
法定代表人:张文俊,执行董事。
第三人:徐胜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第三人:成定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
湖北华某置业有限公司、
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徐胜元、成定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原告金某某于同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
湖北华某置业有限公司、
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某撤回对
湖北华某置业有限公司、
武汉新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6928元,减半收取3464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艳侠
书记员: 杨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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