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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范某心、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行唐县英才农机经销处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惠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行唐县邮政银行副行长。系原告次子。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41号宝翠商务大厦B座19层。法定代表人:何志军,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7X3MCXL.委托代理人:苗惠,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住院费、门诊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等共计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4日1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在行唐县被告范某心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轻型载货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范某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将原告撞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数万元之多的经济损失,经调解未果,故向贵院诉求,望依法判决。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4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8年3月24日10时00分,范某心(驾驶证号:xxxx)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轻型载货汽车,在行唐县南市场口发生交通事故,范某心驾驶车辆与金某某(身份证号)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范某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冀A×××××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冀A×××××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3日0时至2018年4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范某心。3、冀A×××××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登记所有人为范某心,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4月。4、范某心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范某心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2018-03-05至2028-03-05。5、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及门诊费票据四张。内容为:金某某于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4月25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住院费14488.32元,门诊诊查费604元,合计15092.32元。6、行唐县人民医院关于金某某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金某某因车祸自2018年3月24日至4月25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1、头皮挫伤,2、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3、左小腿皮下血肿,4、高血压症。出院医嘱:嘱4天来院换药一次,15天拆线,适当功能锻炼,减轻肿胀、消肿、积极预防静脉血栓等并发症,加强营养,促进创伤愈合,如有头部不适随诊脑外科了解进一步治疗。7、行唐县英才农机经销处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1月、2月、3月、4月份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金某某系行唐县英才农机经销处员工,日工资100元,2018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在岗,工资按照每天100元扣发。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行唐县支行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金惠勇的身份证、工资表、完税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误工证明及行唐县花园头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次子金惠勇系邮政银行行唐县支行副行长兼工会主席,月工资16000元左右,今年3月24日其父亲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请假入院陪护,请假期间,扣发其工资和绩效奖励12000元。被告范某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显示有高血压病,我公司庭后三个工作日需要核定药费清单中是否有非交通事故用药,长期医嘱单显示截止到4月11日后,没有用药显示,存在挂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险时已经71周岁,不存在误工,且其仅有工资证明,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佐证,不认可误工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护理人员金惠勇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工资条中显示有其他奖励费用,此费用不明,保险是用于补偿的原则,只补偿其基本岗位工资,所以护理费用标准认可4400元/月,护理期限其伤情只认可15天、一人护理;自行车损失我司定损15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3月24日10时00分,范某心(驾驶证号:xxxx)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轻型载货汽车,在行唐县南市场口发生交通事故,范某心驾驶车辆与金某某(身份证号)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于2018年3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范某心驾驶的冀A×××××轻型载货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3日0时至2018年4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范某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于2018年3月24日至2018年4月25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32天,住院费14488.32元,门诊诊查费604元,合计15092.32元。诊断为:1、头皮挫伤,2、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3、左小腿皮下血肿,4、高血压症。出院医嘱:嘱4天来院换药一次,15天拆线,适当功能锻炼,减轻肿胀、消肿、积极预防静脉血栓等并发症,加强营养,促进创伤愈合,如有头部不适随诊脑外科了解进一步治疗。原告金某某系行唐县英才农机经销处员工,日工资100元,2018年3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在岗,工资按照每天100元扣发。原告次子金惠勇系邮政银行行唐县支行副行长兼工会主席,月工资16000元左右,今年3月24日其父亲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请假入院陪护,请假期间,扣发其工资和绩效奖励12000元。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范某心、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惠勇、韩立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双方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14488.32元,门诊诊查费604元,合计15092.32元。有住院和门诊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病例取证费16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应予扣除,故医疗费合计15076.32元。2、误工费。原告金某某系农民,其虽年逾60周岁,但其仍然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金某某提供了行唐县英才农机经销处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但其没有向缴纳社会保险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32天=1927.63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和伤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原告儿子金惠勇系银行工作人员,有固定收入,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参照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80.30元(13625.28元+9433.30元+66282.34元),2018年4月份工资减少21080.30元(29780.30元-8700元),5月份工资减少19679.50元(29780.30元-10100.80元),现其请求按单位扣发工资及绩效奖励12000元主张护理费,有工资表、完税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期间32天,计3200元。5、营养费。行唐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2天,其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50元/天营养费显然过高,故本院认为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较为合适,营养费为30元×32天=960元。6、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15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313.95元。以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9236.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3927.6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内赔付13927.6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9236.32元,因被告范某心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按照责任比例应全部承担。原告自行车损失1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予以赔付,被告范某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辩论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用。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077.63元。二、被告范某心赔偿原告金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36.32。上述判决主文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范某心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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