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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公司诉新鸿泰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汉川市金某置业有限公司
李继胜(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
武汉新鸿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熊宏

原告汉川市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厂六号路。
法定代表人任莹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继胜,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勤学,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新鸿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鸿泰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615室。
法定代表人钟志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宏,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汉川市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新鸿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莹莹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勤学、被告新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新鸿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销售义务并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终止合同的履行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返还原告的代理费中应扣除策划费用5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销售计划,故不应计入原告应支付的佣金之内,应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结算,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新鸿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汉川市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代理费70474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新鸿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新鸿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销售义务并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终止合同的履行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返还原告的代理费中应扣除策划费用5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销售计划,故不应计入原告应支付的佣金之内,应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结算,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新鸿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汉川市金某置业有限公司代理费70474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新鸿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陈向东

书记员:李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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