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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孙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
孙艳丽
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教师。
被告孙艳丽,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庭外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代收文书。
原告金某诉被告孙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孙艳丽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孙艳丽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孙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8日,张德全将所欠原告的油料款转为借款,加上当日借的现金一起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债务形成客观真实具有确定性。原告承认2015年2月17日收到张德全转帐支付63000元,但还的是2014年5月18日以前另外所欠油款和借款。被告认为上述63000元中有50000元系偿还上述借款,13000元系油款(被告在另案中陈述63000元中含部分利息)。双方对上述63000元偿还债务方式的陈述都存在可能性,且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张德全在2015年3月16日和6月18日再次从原告的商店赊购油料,且于6月18日在原告账单上签名确认。说明张德全完全有时间和机会抽回已经还款的借条或对借条进行批注等。借条没有被抽回、批注等,说明在向原告支付63000元后,该债务继续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庭审中,被告对63000元使用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原告在被告仅有口头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可收到63000元的事实,是诚实信用的体现,其对63000元使用情况的陈述的可信度高于被告的陈述。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及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判定上述50000元债务没有偿还的可能性高于已经偿还的可能性,故对被告已经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张德全与被告孙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德全去世后,被告孙艳丽有继续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845元,由被告孙艳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8日,张德全将所欠原告的油料款转为借款,加上当日借的现金一起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债务形成客观真实具有确定性。原告承认2015年2月17日收到张德全转帐支付63000元,但还的是2014年5月18日以前另外所欠油款和借款。被告认为上述63000元中有50000元系偿还上述借款,13000元系油款(被告在另案中陈述63000元中含部分利息)。双方对上述63000元偿还债务方式的陈述都存在可能性,且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张德全在2015年3月16日和6月18日再次从原告的商店赊购油料,且于6月18日在原告账单上签名确认。说明张德全完全有时间和机会抽回已经还款的借条或对借条进行批注等。借条没有被抽回、批注等,说明在向原告支付63000元后,该债务继续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庭审中,被告对63000元使用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原告在被告仅有口头陈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可收到63000元的事实,是诚实信用的体现,其对63000元使用情况的陈述的可信度高于被告的陈述。综上,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及证据优势原则,本院判定上述50000元债务没有偿还的可能性高于已经偿还的可能性,故对被告已经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张德全与被告孙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德全去世后,被告孙艳丽有继续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金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合计845元,由被告孙艳丽承担。

审判长:万登华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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