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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孙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
孙艳丽
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教师。
被告孙艳丽,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庭外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代收文书。
原告金某诉被告孙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被告孙艳丽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孙艳丽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登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被告孙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德全在原告经营的润滑油商店赊购润滑油,并在原告账单上签名确认赊欠金额,张德全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按照交易习惯,如果买卖发生时货款两清,买方无需在卖方账单上签名。张德全在账单上的签名是对赊欠原告油款的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贺朝山签名的账单,无法证实系张德全生前的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张德全与被告孙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德全去世后,被告孙艳丽有继续清偿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支付原告金某货款人民币8340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张德全在原告经营的润滑油商店赊购润滑油,并在原告账单上签名确认赊欠金额,张德全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按照交易习惯,如果买卖发生时货款两清,买方无需在卖方账单上签名。张德全在账单上的签名是对赊欠原告油款的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贺朝山签名的账单,无法证实系张德全生前的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张德全与被告孙艳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张德全去世后,被告孙艳丽有继续清偿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支付原告金某货款人民币8340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42元。

审判长:万登华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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