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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起与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起
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起,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起诉被告金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起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金起及被告金某某均没有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遂城镇城北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金起为户主的家庭户取得了9.8亩承包地,后由金大河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仍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位于高家坟的5亩承包地现由被告金某某耕种,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家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已耕种小麦,以小麦收获后返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前返还原告金起在遂城镇城北村位于高家坟的5亩承包地(东至王玉祥,西至道,南至道,北至垄沟)。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起及被告金某某均没有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遂城镇城北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金起为户主的家庭户取得了9.8亩承包地,后由金大河耕种,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仍取得了上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位于高家坟的5亩承包地现由被告金某某耕种,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家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已耕种小麦,以小麦收获后返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于2016年6月10日前返还原告金起在遂城镇城北村位于高家坟的5亩承包地(东至王玉祥,西至道,南至道,北至垄沟)。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陈林
审判员:王胜昌

书记员:张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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