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曹奎
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
张佳佳
曾某某
原告: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奎,男,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佳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贸公司)与被告张佳佳、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奎、李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佳佳、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6号的房屋;按年租金1093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期间的房屋租金54650元;按第二次合同期租金总额300000元的60%,支付违约金180000元。
2.二被告按照年租金109300元,赔偿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
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其向张佳佳出租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5号的房屋(后地址变更为白云大道36号),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6年,2015年5月31日租期届满。
房屋租金按季预先支付,逾期视为违约,违约方每日按租金的10%承担违约责任。
张佳佳自2014年12月1日起,逾期未交纳房屋租金,租期届满后,其多次通知张佳佳腾退房屋无果。
曾某某系张佳佳生意合伙人,因其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故应承担支付房屋租金、违约金及返还涉案房屋的责任。
张佳佳、曾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金贸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曾某某个体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书》及张佳佳缴纳的房租收据。
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属性和证明力,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8日,金贸公司与张佳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张佳佳承租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5号的房屋(后变更为白云大道36号),租期6年,年租金100000元,按季交纳租金,交费时间定于前一个季度的最后一个月5日前交清下季度租金。
租赁合同分两次签订,第一次期限为三年(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第二次期限为三年(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租金各300000元。
第二次续签合同时,租金根据市场情况变化上下调幅3%。
若违约,则按每次合同租期租金总额的60%支付违约金。
自2014年12月1日起,张佳佳未交租金。
2015年5月31日,租期届满,双方未续签合同,张佳佳尚欠租金54650元,金贸公司向其索要房屋及租金无果。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当租赁合同租期届满终止时,应当返还租赁物,拒不返还的,应当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
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张佳佳未依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终止后未返还租赁房屋,故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金贸公司诉请张佳佳返还房屋,支付租金,赔偿租金损失,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曾某某系张佳佳承租涉案房屋经营“鑫梦巴黎”合伙人,金贸公司诉请其与张佳佳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佳佳、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返还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6号的房屋、支付租金54650元、违约金180000元,并按照年租金109300元,赔偿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期间的租金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5元,由被告张佳佳、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当租赁合同租期届满终止时,应当返还租赁物,拒不返还的,应当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
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张佳佳未依约定支付租金,合同终止后未返还租赁房屋,故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金贸公司诉请张佳佳返还房屋,支付租金,赔偿租金损失,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曾某某系张佳佳承租涉案房屋经营“鑫梦巴黎”合伙人,金贸公司诉请其与张佳佳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第一款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佳佳、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荆门市金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返还位于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36号的房屋、支付租金54650元、违约金180000元,并按照年租金109300元,赔偿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返还涉案房屋之日止期间的租金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5元,由被告张佳佳、曾某某负担。
审判长:胡昌银
审判员:唐孝强
审判员:龙小萍
书记员:裴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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