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贵彬,男,汉族,无业,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莉,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在外打工,住枝江市。第三人:谭雅俊,男,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金贵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邓某某支付原告合伙利润分配款110053.87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开始合伙进行设备安装业务,原告负责具体安装工作,被告负责资金财务管理。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66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2014年9月1日前还款1666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返还此笔借款。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合伙事宜达成《关于开元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利润分配的决议》,被告应分配给原告的净利润为83393.87元。被告从设备安装单位结账之后,拒绝将利润分配款及欠款支付给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接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的设备安装工程属实,2014年6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也属实,但该笔欠据是其他小业务的分配款,已用被告代缴的应由原告承担的开元公司安装税费抵销。2015年1月10日,原告在未取得开元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分配利润,并且在被告不认可成本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签订了利润分配协议。2015年2月2日,被告在开元公司结清账款,该合伙业务实际只有利润112545元,原告应分得的利润37515元加上原欠的26666元,共计64181元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转给原告的弟弟金春炎,且2013年8月1日被告就预付原告工程分配款3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利润分配款已全部结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谭雅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在接受法院询问时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承接开元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属实。2015年1月10日,三合伙人办理结算属实,之后三合伙人没有重新办理新的结算。2015年2月2日,被告邓某某向第三人转款59515元属实,但该款中有部分系邓某某让第三人代为支付给其他人的钱。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第三人不清楚,也不知道被告给原告的弟弟金春炎转款。被告邓某某到目前为止,也欠第三人的钱没有付,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谭雅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各出资8000元,合伙承包开元公司设备安装工程。邓某某负责合伙财务管理(包含与开元公司之间的结算、结账),第三人谭雅俊负责工程安装,原告金贵彬负责协助谭雅俊工作。2014年6月6日,被告邓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因在开元公司与金贵彬合作设备安装欠金贵彬26660元,定于2014年9月1日前还款16660元,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元,并特别注明“此笔款项付清后,两人之前所有往来结清,开元未付款依据以前所订合同执行”。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开元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完工,邓某某于2014年8月20日到枝江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开元公司设备安装工程税款79255元。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谭雅俊三人办理开元公司合伙结算,结算中明确工程总价为1310000元,经营成本为980563.39元,开具建安发票税金为79255元,最后利润为1310000-980563.39-79255=250181.61元,按照三人平均分配的原则每人可分的最后净利润为83393.87元,三合伙人在分配决议上签字。2015年2月2日,被告邓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第三人谭雅俊转款59515元,给原告金贵彬的弟弟金春炎转款64181元。被告陈述合伙利润重新结算之后只有112545元,每人应分配37515元,加上被告欠原告的26666元,合计64181元,按原告的要求转入其弟弟金春炎的账户。原告不认可合伙利润重新结算的事实,也不认可指令被告将利润分配款支付给其弟弟金春炎。原告金贵彬及第三人谭雅俊均不认可办理了开元公司设备安装工程的重新结算,被告邓某某也没有提供重新结算的相应依据。第三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其不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2016年11月21日,原告以被告2014年6月6日出具的欠据为依据,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6660元。邓某某在该案中答辩称26660元的欠款,是合伙利润分配款不是借款,且该笔欠款在利润分配中已用邓某某代缴金贵彬应承担的税金抵账。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鄂0583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合伙利润分配引起的,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用欠款26660元抵扣原告应承担的税金,至于原告应承担的税金是否抵扣或者重复抵扣,只有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进行全面审理之后才能确定,原告单独要求被告支付合伙事务中的一笔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关于开元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利润分配的决议、邓某某出具的欠据、(2016)鄂0583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工商银行转款凭证、通话录音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金贵彬与被告邓某某、第三人谭雅俊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贵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晓莉,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谭雅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合伙项目、出资额、方式、利润分配及债务承担比例等。合伙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第三人按约定出资并完成了合伙项目,该合伙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5年1月10日,合伙三方办理合伙结算,明确了合伙项目的工程总价款、经营成本及应承担的税金数额,按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平均分配的原则,每人可分得最后净利润为83393.87元。三合伙人在合伙项目利润分配决议上签字,该利润分配决议系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三合伙人理应按利润分配决议履行。被告邓某某称三人办理结算确定的利润不是最后的利润,合伙项目实际利润远远低于决算确定的数额,合伙项目最终利润分配额为每人37515元,但被告既没有提供合伙结算之后三人重新办理合伙决算的依据,也没有提供合伙结算之后工程总价或者经营成本发生变化的合法依据,故被告称合伙利润人均只有37515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2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账户给原告金贵彬的弟弟金春炎转款64181元,被告称系按原告的要求将合伙利润分配款及原欠款共计64181元一并转给金春炎,但原告对被告的此项说法不予认可,且被告邓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64181元的转款系支付原告金贵彬的利润分配款,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邓某某与案外人金春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被告邓某某可另案解决。2014年6月6日,被告邓某某给原告金贵彬出具的欠条,确认欠原告金贵彬设备安装业务费26660元。在(2016)鄂0583民初1569号案件中,原告金贵彬要求被告邓某某支付欠款26660元,该案审理后认为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用欠款26660元抵扣金贵彬应承担的税金(开元公司项目),至于金贵彬应承担的税金是否抵扣或者重复抵扣,只有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进行全面审理之后才能确定。本案中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合伙结算时,开元公司合伙项目的税金79255元已作为经营成本列支,合伙结算的利润分配额83393.87元和邓某某原欠金贵彬的安装业务费26660元,就不能再抵扣金贵彬应承担的税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利润分配款110053.87元(83393.87+26660),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贵彬合伙利润分配款110053.8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1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黄鹤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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