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戚新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委托代理人王亚卿,
唐山市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
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南堡镇镇政府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0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天祥,经理。
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贤峰与被执行人
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戚新江于2019年7月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戚新江称,被申请人金贤峰与被申请人
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经你院(2018)冀0224民初32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调解生效后被申请人
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现你院依据被申请人金贤峰申请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3474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对南堡未来城楼房4栋1门501室、1门502室、1门601室、1门602室、2门502室、2门601室、2门602室、3门601室采取了查封措施。但上述楼房已于2015年3月16日由被申请人
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
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以上述楼房抵顶工程款和解协议,并实际交付房屋。因张如学用中发资质实际施工,中发认可上述房产归张如学所有,由其处分,因张如学拖欠异议人戚新江323.0525万元本息,2017年3月28日经
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张如学同意,将上述房产抵顶给异议人戚新江,并实际交付异议人,上述房产实际所有人系异议人戚新江,并非
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南堡未来城楼房4栋1门501室、1门502室、1门601室、1门602室、2门502室、2门601室、2门602室、3门601室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金某某称,一、以房抵债未办过户登记,不能排除强制执行。案外人戚新江与张如学虽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合意,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戚新江依法不能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不能排除强制执行,请依法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1、即使案外人戚新江与张如学达成了以这些房屋抵债的协议,但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的指向应当是执行标的物,构成异议依据的应当是对物的排他性或者优益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并未实际发生变动,案外人戚新江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案外人戚新江与张如学之间仅存在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申请执行人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是被申请人
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不是案外人戚新江的房产,所以,案外人戚新江无理由排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
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的执行。二、案外人戚新江以与张如学民间借贷合同,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未以居住为目的,不能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综上,案外人戚新江与被申请人未发生买卖行为,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不能排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请依法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贤峰与被执行人
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冀0224民初328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被执行人
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金贤峰借款本金及利息100万元,如不能按期利息,以剩余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因被执行人
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金贤峰申请强制执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2月21日作出(2019)冀02执347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
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堡未来城楼房××栋、1门502室、1门601室、1门602室、2门502室、2门601室、2门602室、3门601室,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6月11日,依据申请执行人金贤峰的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2执3474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上述查封的房产。
异议人戚新江提交了如下证据:1,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3474号执行裁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复印件;2,
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
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解协议复印件;3,案外人戚新江与张如学的协议书及房屋抵偿欠款协议复印件;4,
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5,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869号及(2016)冀0224民初8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申请执行人金贤峰提交了被执行人
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南堡未来城项目的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用于证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
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执行卷宗、异议人及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可以证实
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
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将被执行人
唐山千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堡未来城42套楼房抵偿
滦南中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且实际所有人及权益人应为张如学,张如学将其中二十三套房屋(包括涉案房屋)抵顶给戚新江,并签订《协议书》、《房屋抵偿欠款协议》,该二份协议签订时间均在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且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给戚新江,因此,案外人所提异议,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执3474号执行裁定及(2019)冀02执3474号之一执行裁定对南堡未来城楼房4栋1门501室、1门502室、1门601室、1门602室、2门502室、2门601室、2门602室、3门601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宇江
审判员 贾会生
审判员 李昌进
书记员: 史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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