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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河北华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山西路金业大厦7楼69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新,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彦红,公司职员。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9万元工程安全保证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彦红在协议上签字。因为延期开工,原告要求退出,被告同意,并委托苗彦红办理相关事宜。2016年3月31日,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彦红做出承诺书,承诺退还原告已交付的工程安全保证金150万元。现被告已返还原告121万元,剩余29万元至今未予退还。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金额29万元予以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土石方工程承包协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承诺书一份、补充协议两份、股东会决议一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安全保证金29万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欠29万元是事实,但公司现在没有钱。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河北华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发现立案案由与该纠纷实际案由不一致,特更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全、被告委托代理人苗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返还原告工程安全保证金150万元,此承诺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已返还121万元,尚欠原告29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安全保证金29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华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金某某支付所欠工程安全保证金2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玉礼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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