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门市金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国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权,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天高,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
原告荆门市金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刘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永权、彭天高,被告朱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85号一楼2间门面房。2.二被告赔偿租金损失11362元,并按每日123.50元,赔偿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4日,其向案外人李梅芳出租门面房,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后经其同意,李梅芳将涉案的门面房转租给朱某某。2016年5月31日,租期届满后,其与朱某某协商签订租赁合同未果。2016年6月8日,其向朱某某送达《腾退通知》,要求于2016年6月15日前腾退门面房,但二被告至今未腾退。因刘某与朱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系门面实际经营者,故其应共同承担返还房屋、赔偿租金损失的责任。
朱某某辩称,1.其与李梅芳签订了租赁合同,不是非法占有房屋。2.李梅芳扣留了其交付的押金及物品。
刘某辩称,其与朱某某已离婚,系朱某某雇员,未共同占有门面房,不应承担责任。
金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与程家清、陈婀娜签订的两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及其与李梅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两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具有证据的属性和证明力,因涉案房屋与该两份合同涉及的租赁房屋地段相同,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具有参考价值,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4日,金财公司向案外人李梅芳出租门面房,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后李梅芳经金财公司同意,将涉案的门面房转租给朱某某,朱某某每年支付租金19000元。2016年5月31日,李梅芳承租房屋的租期届满,未与金财公司续签租赁合同。金财公司与朱某某协商签订租赁合同无果。2016年6月8日,金财公司通过张贴方式,向朱某某送达《腾退通知》,要求其于2016年6月15日前腾退门面房,但其至今未腾退。
另查明,刘某系朱某某经营门面房的雇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并非基于合同,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朱某某占有涉案门面房是否合法有据;二、若朱某某是非法占有,金财公司诉请按照每日123.50元赔偿损失是否合理。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门面房租期届满后李梅芳未与金财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亦未返还房屋,该房屋由转承租人朱某某继续占有、使用,虽然朱某某抗辩认为其占有是基于与李梅芳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由于该法律关系是依附于原李梅芳与金财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该合同已终止,合同项下的转租合同亦到期,当然终止,故朱某某继续占有房屋侵害了金财公司的所有权,金财公司诉请朱某某返还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朱某某非法占有涉案门面房,造成金财公司租金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金财公司以其欲出租的租金标准主张损失,不具有合理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门面房的原年租金19000元,以及相邻门面的年租金标准,酌定按每日80元赔偿租金损失。因刘某系朱某某聘请的雇员,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故金财公司诉请刘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荆门市金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返还位于荆门市白云大道85号一楼两间门面房,并按照每日80元,赔偿自2016年6月1日起至返还门面房之日止期间的租金损失;
二、驳回原告荆门市金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计9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昌银
书记员:裴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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