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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译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徐少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红,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译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温婷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愚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博迅医疗生物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强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吕明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蝶公司)与被告上海译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派公司)、第三人上海博迅医疗生物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迅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红、张忠新,被告译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昌、陈愚昕到庭参加了庭审,第三人博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译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蝶公司版权登记号为2015SR012323的金蝶K/3WISEV14.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译派公司赔偿金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译派公司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0元。事实和理由:1.金蝶公司是亚太地区领先的企业管理软件及电子商务应用解决方案供应商,开发及销售针对快速成长的新兴市场中企业管理需求的、通过互联网提供服务的企业管理及电子商务应用软件和为企业构筑电子商务平台的中间件软件。金蝶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登记了登记号为2015SR012323的金蝶K/3WISE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金蝶公司于2016年5月接到博迅公司关于金蝶K3软件的投诉,经核实,博迅公司使用的金蝶K3软件并非是由金蝶公司提供的正版软件,而是由译派公司所提供的盗版软件。译派公司通过非法手段破解金蝶公司享有的正版软件,同时宣称是金蝶公司正规授权代理商,以此方式获取暴利,是恶意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同时给金蝶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译派公司辩称:1.金蝶公司曾于2016年和2017年两次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但两次都因为金蝶公司的主观原因导致撤诉。且在前两次诉讼过程中,金蝶公司都没有直接或间接的证据证明译派公司有任何侵权行为。金蝶公司已构成了恶意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2.本案实际的侵权人是本案的第三人博迅公司,译派公司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首先,金蝶公司主张的侵权软件版本与译派公司向博迅公司出售的软件并不一致。其次,译派公司从未向博迅公司出售过任何的盗版软件,并且已经依据双方的合同为博迅公司购买了正版的软件,而博迅公司拒绝配合译派公司向其交付软件。3.金蝶公司主张赔偿于法无据,且其所主张的金额亦缺乏证据和事实上的支持。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双方均提供的博迅公司与译派公司就金蝶K/3软件的采购合同、《金蝶K/3WISEV14.0系统标准报价》,金蝶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XXXXXXX)、支付凭证、(2016)沪东证经字第7709号公证书等,以及译派公司提供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16189号、16261号公证书等系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金蝶公司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金蝶公司与上海译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用以证明译派公司的关联公司与金蝶公司签署过合作协议。2.金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部分软件销售合同,用以证明涉案软件的售价。3.金蝶公司获得的证书等八份,用以证明金蝶公司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译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2.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金蝶公司是否与译派公司的关联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与本案的争议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译派公司对于金蝶公司的产品对外报价已经确认,故金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已无必要再行认定,本院对该组证据不再予以采纳。3.译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金蝶公司未能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译派公司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颁布《金蝶K/3WISEV14.1系统标准报价》的通知、关于颁布《金蝶K/3WISEV14.2系统标准报价》的通知,用以证明依金蝶公司发行新软件的习惯做法,金蝶K/3计算机软件新版本的上市即意味着原有旧版本软件在销售市场下架,之后在代理商处所购买的软件均为市面上最新版本,因此,译派公司向金蝶公司的代理商上海金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新公司)购买的金蝶K/3WISE软件是正版的V14.1版本,与涉嫌侵权的V14.0版软件无关。2.译派公司为博迅公司购买瑞友天翼产品的操作记录,用以证明博迅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译派公司支付3,000元的对价。3.博迅公司项目实施主计划价格计算及译派公司的报价单,用以证明译派公司已经对博迅公司的项目报价进行了优惠。
  金蝶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自2015年1月1日起V14.0的版本已停止销售,仅表明金蝶公司将主推V14.1版本,金蝶公司仍会依客户需要提供V14.0版本。同时,该些通知也无法证明译派公司给博迅公司所安装的软件也是从代理商处购买的V14.0版,译派公司购买正版软件与其安装盗版软件没有关联,不存在博迅公司没有可用服务器的情况。2.在案外人瑞友公司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对该证据中的博迅公司项目实施主计划价格计算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报价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1.该组证据仅反映金蝶公司在新款软件上市后停止向新客户销售旧版软件的情况,但与译派公司是否实际向博迅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软件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在博迅公司与案外人瑞友公司均未到庭发表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该组证据所涉内容与译派公司是否在博迅公司的电脑上安装了被控侵权软件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金蝶K/3WISE软件的权属
  国家版权局的编号软著登第XXXXXX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金蝶K/3WISE软件V14.0的著作权人为金蝶公司,权利取得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有关情况
  2015年10月22日,译派公司与第三人博迅公司签订了金蝶K/3软件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下列内容:1.博迅公司向译派公司采购金蝶K3,包括金蝶K3财务(总账、报表、应收、应付、固定资产)、成本管理(实际成本)、供应链管理(采购、销售、库存、库货)、客户关系管理(客户管理、服务管理)、生产制造管理(生产数据管理、生产任务管理);2.项目实施费2,000元/人天共计60,000元整;软件年服务费后续每年按40,000元结算(第一年免费);3.合同总价25万元,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第三人博迅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向译派公司汇款125,000元;于2016年1月6日分两次向译派公司汇款3,000元和75,000元。
  2016年5月25日,经公证保全,在博迅公司办公场所的计算机打开并登录“金蝶K/3WISE”账套管理系统,并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公证内容显示:该软件的版本为K/3WISE14.0版。在总站点数中,可用模块数为800,已使用模块数2;在财务核算组中,可用模块数为50,已使用模块数0。公证中的两份文档,使用说明与最新屏蔽金蝶联网验证的修改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13日与2015年8月10日。
  译派公司确认上述公证所涉软件系侵害金蝶公司著作权的软件。
  金蝶公司确认,2015年10月30日,译派公司从金蝶公司的授权经销商金新公司购买了序列号为XXXXXXXXXX号的正版金蝶K/3WISE14.1版软件。
  根据金蝶公司客户信息库系统显示,序列号为XXXXXXXXXX号的软件终端客户名称为上海盛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棋公司),首次购买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成交日期为2016年9月21日。
  2016年9月21日,译派公司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由译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的电脑上安装了金蝶K/3WISE14.1版软件。保全内容显示,该软件注册过程中填写的系盛棋公司信息。
  三、其他事实
  金蝶K/3WISE14.0系统标准报价中共涉及19个领域,其中财务会计领域中财务会计模块用户单价为5,000元,共有11个子模块,其中总账模块价格12,000元、报表模块价格5,000元、应收款模块价格6,000元、应付款模块价格6,000元、固定资产模块价格6,000元、财务集成平台免费;成本管理领域用户单价为18,000元,共有5个模块,其中实际成本模块价格40,000元;供应链领域中供应链管理模块用户单价为8,000元,共有11个子模块,其中采购管理模块价格14,000元、销售管理模块价格14,000元、仓存管理模块价格14,000元、存货核算模块价格14,000元;客户关系管理领域中客户关系管理模块用户单价为5,000元,共有9个子模块,其中客户管理模块价格18,000元、服务管理模块价格18,000元;生产制造领域中生产制造模块用户单价为18,000元,共有12个子模块,其中生产数据管理模块价格30,000元、生产任务管理模块价格30,000元。报价单中所有“免费”的模块默认赠送,在金蝶产品订货系统中(MOP)下单时无须另外购买。该版本继续沿用分组并发的报价模式,新购买:标准报价=模块基础价格之和+许可单价×(许可数-1)。
  针对本案的被控侵权行为,金蝶公司曾于2016年8月1日、2017年10月18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相同的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沪73民初566号、(2017)沪73民初678号,两案分别因金蝶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金蝶公司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而按撤诉处理。
  金蝶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译派公司是否向第三人博迅公司销售了侵害金蝶公司著作权的软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金蝶公司应就其主张译派公司向博迅公司销售侵权软件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译派公司是否向博迅公司销售了侵权软件这一事实,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进行认定:首先,金蝶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博迅公司与译派公司签订的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博迅公司电脑上安装的侵权软件系由译派公司所销售。其次,金蝶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博迅公司向其投诉涉案侵权软件系由译派公司向其销售,但博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这一事实进行佐证。并且,若博迅公司确实作为使用侵权软件的受害者,其理应到庭陈述情况,但博迅公司不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在金蝶公司之前提起的相同诉讼案件中,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实不符合常理。再次,关于译派公司向案外人金新公司购买的软件,译派公司在公证安装该软件时显示的使用者为案外人盛棋公司,金蝶公司销售系统显示的用户亦为盛棋公司。对此,译派公司辩称因公证安装时必须要有终端用户的营业执照,而此时各方已经进入诉讼当中,其只能另找一个案外人的营业执照填写。本院认为,金蝶公司销售系统显示该软件的首次购买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成交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而译派公司安装该软件的公证时间也是2016年9月21日,故译派公司的上述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合上述因素,关于金蝶公司主张译派公司销售涉案侵权软件的这一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对于金蝶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静波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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