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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张某、舒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吕峰(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
周同(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
张某
舒某
王伟(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峰,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同,江苏南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舒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代理上述两被告),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
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舒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峰和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舒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应由苏E×××××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和舒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舒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张某承担。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因其未能就存在免责事项约定及相应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元,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4585.68元,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虽抗辩称与投保人存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但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其未能就合同双方存在上述约定事项进行举证,亦未能就与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进行相应举证,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4585.68元。
2、护理费。可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具体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一人护理。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3日,支出护理费人民币1300元,出院后聘请家政服务人员护理三个月,支出护理费人民币10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3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后护理期限应为77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每日8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问题,因原告仅提供了家政服务协议,未能提供护理费用支出凭证等证据证明该家政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该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出院后护理费为人民币77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
3、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害程度及其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5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交通费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0980.68元。另有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医疗费345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39785.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其中的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为人民币297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支付。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交通费22元,合计人民币2619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3500.68元。被告张某、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500.68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金某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8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人民币6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23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16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应由苏E×××××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和舒某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舒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张某承担。关于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抗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因其未能就存在免责事项约定及相应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进行举证,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元,被告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4585.68元,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虽抗辩称与投保人存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但经本院释明法律后果,其未能就合同双方存在上述约定事项进行举证,亦未能就与原告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进行相应举证,故对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人民币34585.68元。
2、护理费。可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具体计算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一人护理。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3日,支出护理费人民币1300元,出院后聘请家政服务人员护理三个月,支出护理费人民币10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800元。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3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后护理期限应为77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每日80元计算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用问题,因原告仅提供了家政服务协议,未能提供护理费用支出凭证等证据证明该家政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且该家政服务合同约定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出院后护理费为人民币77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
3、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害程度及其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该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45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交通费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0980.68元。另有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损失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医疗费345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39785.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其中的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为人民币297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优先支付。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交通费22元,合计人民币2619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应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鉴定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人保财险昆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73500.68元。被告张某、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500.68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金某某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8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人民币6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人民币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23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16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李婷婷
审判员:傅幼敏

书记员:刘颖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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