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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000号7楼A-H室;8楼A-C、E-I室。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志豪,男。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朱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朱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志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2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304.15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8时32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牌号为鲁QXXXXX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龙东大道偏东南约1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朱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之损伤酌情给予其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朱某某的牌号鲁QX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0.50元以及原告现金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事发后,我司没有垫付费用。医疗费无异议,同意加上被告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一并处理。营养费认可40元/天×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五个月,金额按照2,420元每月计算。衣物损失费没有定损,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有定损,无异议。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8时32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牌号为鲁QXXXXX车辆在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龙东大道偏东南约15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朱某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之损伤酌情给予其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鲁QX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
  审理中,被告朱某某表示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0.50元以及现金3,00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同意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共花用医疗费3,775.50元(含被告朱某某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确认2,400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以及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16,196.18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关凭证,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200元。7、车辆损失费4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900元,该项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律师代理费,此款因原告聘请律师而支出,根据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及本案情况,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可获赔项目中第1-2项合计6,17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第3-7项合计20,096.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第8项9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第9项3,000元,由被告朱某某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7,171.68元,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3,000元,此款与被告朱某某垫付的5,850.50元相抵扣,原告金某某应返还被告朱某某2,85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某27,171.68元;
  二、原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某2,850.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计204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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