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刘大为,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冲,该公司职员。
原告金某与被告杨某某、康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杨某某和被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5时5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R×××××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大厂县华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KV214—华安星光城西支线010号)电杆北26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郑花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花兰和车上乘坐人原告金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郑花兰负次要责任,金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某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博爱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88天,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颅内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温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发头皮裂伤、肋骨骨折、血气胸、肩胛骨骨折、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肺部感染等。原告金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该“研究所”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法大(2016)医鉴字第16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金某四肢瘫的伤残等级为Ⅱ级,其中度智力缺损(重度)的伤残等级为Ⅳ级,其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Ⅹ级。2、被鉴定人金某目前情况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250元。原告伤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为便于康复,购买了康复床、轮椅等辅助器具,支付费用66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金某在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其单位提供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团瓢庄京东物流园东门公寓3层3203室员工宿舍,月平均工资收入3000元。原告金某住院期间由医院护工进行护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医疗费及康复费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R×××××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期间,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系夫妻关系。冀R×××××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向原告金某垫付医疗费224393.59元,垫付现金4700元,垫付住院期间72天护理费15070元,垫付购买辅助器具及用品费7745元,垫付住宿费3388元,垫付交通费1255元,共计256551.59元。此外,查明本起事故另一伤者郑花兰与原告金某系母女关系,郑花兰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声明书,同意将本案事故车辆的强制责任险分项限额内医疗和伤残赔偿金份额全部用于原告金某的赔偿。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北京博爱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北京恒康兴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康复技术服务发票,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护工费收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北京京东世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在职证明、劳动合同书、居住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完税证明,衡水志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置康复床发票,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置雾化器发票,河北华佗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置血氧仪发票,博爱方特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购置轮椅收据,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汽车费),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收费票据,金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护理人员金瑞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郑花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声明书,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收据、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杨某某与驾车人郑花兰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6)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郑花兰负次要责任,原告金某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本案实际,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冀R×××××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康某某,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康某某虽为冀R×××××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所有人,但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应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杨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此外,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金某与驾车人郑花兰两人受伤,均系冀R×××××号车辆第三方,郑花兰已向本院声明“同意将保险份额中关于医疗和伤残赔偿全部用于金某的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某的合理损失有: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88天,维护288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实际及伤情较重的情况,酌情维护8640元(288×3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10天,原告月工资收入3000元,维护31000元(3000元÷30天×310天);护理费,原告金某经鉴定为“目前情况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543元进行计算,护理期限结合金某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维护20年(时间自2016年1月25日至2036年1月24日),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医院护工进行护理,原告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未主张,故护理期限应扣减住院期间,维护19年77天,护理费共计维护631505.33元(33543元×19年×98%+33543元÷365天×77天×98%),过高部分不予维护;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原告金某户籍地虽系河北省,但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工作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北京城区,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52859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二级伤残,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酌定98%,残疾赔偿金为1036036.4元(52859元×20年×98%),过高部分不予维护。对被告杨某某提出应按照河北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625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维护29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辅助用品费,系伤情所需,酌定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根据原告转院、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2255元;住宿费3388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维护;复印费20.8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786495.5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营养费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00元,误工费31000元,护理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1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0元,交通费2255元,共计120000元。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666495.53元,应由被告杨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66546.87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56551.59元,其中垫付医疗费224393.59元,垫付现金及其他费用3215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本案暂不进行折抵处理,待原告另行主张医疗费后,按照事故责任,再进行折抵计算;被告为原告垫付现金及其他费用32158元,可进行折抵,故被告杨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金某1134388.87元。被告辩称原告已通过轻松筹筹集资金95618.41元,应从被告赔偿款项中扣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维护;原告请求九阳料理机及赔偿手机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12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金某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北京海淀支行,账号:62×××3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金某1134388.87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金某账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北京海淀支行,账号:62×××3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审判员 马 琳
书记员:杨婧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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