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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
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靳春县漕河镇漕河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陈进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韬,
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勇,
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

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中止诉讼,2019年5月30日恢复诉讼。原告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军,被告赤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韬、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赤东公司向原告给付墙体粉刷(抹灰)劳务费人民币73718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赤东公司承包了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城综合工程开发项目管理事宜后,于2014年9月18日与原告金某某签订了一份墙体粉刷(抹灰)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东区3号至6号楼墙体(抹灰)粉刷,每平方米58元人民币,开工日期2014年9月20日,工期20天。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事项,该工程经建设单位及承包方组织验收合格后,劳务费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
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由宜昌分公司和原告签订,因原告个人签订合同不符合法律法规,合同是无效的;2、施工的3至6号楼的建筑面积合计5083.19平方米,按58元每平方,实际价款为294823.02元,远低于原告的起诉金额;3、项目没有办理结算,原告能否主张劳务费由原告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赤东公司(甲方)与原告金某某(乙方)签订有一份《墙体粉刷(抹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内外墙粉刷(抹灰)施工工程,工程名称为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城东区商业街3至6号楼;工程内容为内外墙粉刷及主体施工过程中留下的搭架洞的封补、门窗护角修饰、主体结构梁柱外观达不到要求的修正;工期为2014年8月29日开工至2014年9月20日竣工的20天;承包方式为由甲方提供原材料,乙方包清工的形式组织施工(包括外墙脚手架的搭设与拆除);单价按所属楼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以58元/㎡结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项目部自检合格后支付75%,质检站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150日内未发现质量问题付清余款。签订合同后金某某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后因建设单位
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等原因,相应劳务费至今未付。湖北当阳天下关公文化旅游城工程(含本案争议工程)现已整体转让给
湖北工建房地产有限公司。
同时查明,本案3至6号楼主体工程也是由金某某组织人员劳务施工,经双方协商认定实际完成的施工量为13960㎡,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系按建筑面积13960㎡减去投影面积1250㎡计算。被告认可地上部分建筑面积为5083.19㎡,认为地下部分约7000㎡及投影面积约1000多㎡不应计算。经现场实地查看,3至6号楼(西侧)以及9至11号楼(东侧)地下部分系一个整体,地下部分总面积为13854.66㎡,除东西两侧及北侧砌有墙壁需抹灰外,其他部位只有梁柱无砌墙无需抹灰,地下部分层高约为5.9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墙体粉刷(抹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被告
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某某劳务费410825.02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款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系
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金某某(2016)鄂0582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
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赤东公司签订合同后,已实际完成了施工劳务,结合涉案全部工程已整体转让给其他公司的事实,足以推定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劳务费。根据被告提交的工程造价表显示,3至6号楼地下部分面积与双方陈述基本吻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地下部分应否计算抹灰面积。《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3.0.5条规定,“地下室、半地下室…,应按其外墙上口外边线所围水平面积计算。层高在2.20m及以上者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m者应计算1/2面积”。本案地下部分层高远超出2.20m,按照上述规范应计算全面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约定按所属楼栋的建筑面积为计算依据,从合同字面理解,建筑面积应按双方确认的13960㎡确认;原告在计算时减去投影面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考虑到地下部分大部分不需抹灰施工,如全额计算抹灰施工面积显失公平,而原告对地下墙壁部分进行了抹灰施工,故双方合同约定存在缺陷,应予以适当变更,本院对地下部分应计算抹灰施工面积酌情按2000㎡予以支持,加上地上部分面积5083.19㎡,被告应支付劳务费为410825.02元(7083.19㎡×58元/㎡),被告主张地下部分不应计算面积,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华
审判员 叶明浩
人民陪审员 周发玲

书记员: 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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