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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王广林、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御园项目部、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兴发,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御园项目部。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迎宾大道。
代表人王广林,该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陈家湾龙阳康家建材广场12楼。
代表人万学年,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丽萍,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欢,湖北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胜国,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忠海,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广林、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御园项目部、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安、被告王广林的委托代理人冯兴发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萍、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胜国、吴忠海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欢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御园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二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广林既是同学又是老乡,2012年王广林向原告提出,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御园项目部是一个亿元工程,现在资金周转有些困难,王广林作为嘉御园项目部负责人,为把工程保质保量快速竣工,需要民间筹资,希望原告能帮助他们项目部。为支持被告王广林在嘉御园项目部的工作,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嘉御园项目部先后6次向原告借走人民币本金135万元,被告王广林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盖上公章,该6份借条上均约定月利息3分,并载明2014年2月1日前还款。上述款项借出后,嘉御园项目部王广林经手按借条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从2014年1月至今,嘉御园项目部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又未向原告归还本金,每次催讨均以商品房未销售推诿,再后来就找不到人。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下欠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金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5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6月1日,被告王广林分6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合计135万元的借条6张,并加盖有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御园项目部公章,6张借条均载明有月利息3分,2014年2月1日前还款。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御园项目部借款情况;
2、(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1127号案件中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状和答辩状,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王广林在借款时还是嘉御园项目部负责人,并不是被告所述于2012年4月已解除嘉御园项目部经理职务;
3、2013年5月15日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副总经理蔡勇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嘉鱼嘉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被告王广林还是嘉御园项目部负责人;
4、(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鄂咸宁中民三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此证明二份判决书均认定被告王广林是嘉御园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王广林辩称,被告王广林向原告借款是属实的,但是其个人借款,且借款后已经分多次向原告还款近200万元,在证据清单中有说明,为原告装修房屋给现金杨立民17万元,在咸宁碧桂园买房43万元,付原告工商银行20万元,卡号不清,这三项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但包含在还款200万元中。现已超额还款。王广林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王广林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从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王广林通过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信卡及农信手机转帐给原告472100元,王广林通过工商银行转帐55087元,通过建设银行转帐41.3万元,为原告付购车款107700元,以上合计104.7887万元;
2、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王广林农行跨行转帐凭证30余万元;
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御园项目部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本案是被答辩人与王广林之间的个人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应当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王广林在其出具给被答辩人的“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公章,不能成为答辩人承担其个人债务的依据,被答辩人应对其款项借给项目部、答辩人及集团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5月1日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解聘王广林的通知,以此证明此通知王广林当日已签收,其借贷关系是王广林个人行为。
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称,同意被告王广林及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王广林的借款系个人借款,与广西五某无关,本案中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广林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及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公章很残缺,不能确定是项目部的印章;对原告证据2被告王广林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嘉安公司与项目部为货款发生的争议,是特定的事物,与本案有着本质的区别,关联性请法院认定,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这都是王广林自己说的,而实际上分公司已解除王广林的职务,他自述是项目部负责人系人个行为。对原告证据3被告王广林、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及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文件是真实的,其调查笔录中蔡勇证实王广林从2011年至2013年5月是任项目部经理,但蔡勇是否知道分公司已解除王广林职务,另本笔录证明的是特定事物,不能与本案形成关联性;对原告证据4被告王广林、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及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联性有异议,认定是特定事物。
原告对被告王广林提供的证据1、2质证意见是通过信用社的转帐472100元是项目部通过王广林帐户付的利息,其他部分工行转帐与本案时间不一致,无关联性,其他部分以及买车、买房等部分无明确证据,即使有也是王广林与原告间的个人行为,与项目部无关。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及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认为第一被告的举证是真实的,原告与王广林间的借款情况相印证,其他部分现暂无证据,可以请法院调查,已偿还欠款是可以证明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该通知是造假,无公司落款,且在落款处是王广林的印章,后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解释原告所述的是回执联,被告王广林及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

针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王广林是经手人,对借款135万元无异议,对有加盖有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御园项目部公章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3、4都是嘉鱼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日以(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相关材料,都已在此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均在此案判决以前,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2、3、4予以采信。针对被告王广林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广林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就是还的这135万元借款,借款原始凭证被告也没有收回,原告开庭认可被告至2013年底已还利息472100元,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与2013年8月2日嘉鱼县人民法院以(2013)鄂嘉鱼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发展需要,于2010年7月31日成立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该公司为非法人企业。2011年,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嘉御园”项目施工合同,并设立了嘉御园项目部,2011年6月30日任命王广林为该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该项目工作。2012年7月5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6月1日,被告王广林分6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5万元合计135万元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6张,关加盖有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御园项目部公章,6张借条均载明有月息3分,2014年2月1日前还款。上述款项借出后,嘉御园项目部王广林经手按借条约定支付472100元利息,原告以从2014年1月至今,嘉御园项目部既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又未向原告归还本金,每次催讨均以商品房未销售推诿,再后来就找不到人。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本金135万元及欠下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嘉御园项目部系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对此,三被告不持异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以嘉御园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借款既有该项目负责人王广林签名,并加盖有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御园项目部公章,因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御园项目部、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所以应由其总公司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间借贷行为属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广林辩称已还款200多万元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一是被告王广林出具的是其向原告个人单方面的部分汇款凭证,是其与原告间的借贷关系,二是既已还款原始借据为何没有收回,本院依法采纳原告认可的已还利息472100元,其他不予采纳。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和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应是被告王广林个人借款的辩论意见,因被告王广林在本院审理的另案中已认定其是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御园项目部负责人,应认定其是职务行为,两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借款利息,因其约定利率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利率24%的限额,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其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限额,其已支付部分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自2014年1月后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135万元及借款利息(按年息率24%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限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完毕;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广西五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幼萍
审判员 周绪春
人民陪审员 张子良

书记员: 杨其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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